(2017)兵0701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张勇与辛明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辛明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701民初243号原告:张勇,男,197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三〇团机关干部。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孝元,新疆燎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明安,男,196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原告张勇与被告辛明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孝元、被告辛明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支付利息3000元(40,000元×6%×15个月,自2015年12月至2017年3月),赔偿邮寄送达费损失166.60元,共计43,166.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3日,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于当日拿走借款。原告于2015年12月13日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以经济紧张为由至今未付,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辛明安辩称,借款是事实,原告于2015年12月3日从卡上向被告转款40,000元,被告将借款用于工程。同年12月15日左右,原、被告在原告的办公室达成口头协议,用被告的字画冲抵借款,被告给了原告字和画各两副,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后原、被告产生点矛盾,原告就起诉被告了,被告不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当日将借款40,000元转入被告儿子辛帅领的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张勇现金肆万元(40,000元),借钱人,辛明安,2015(年)12(月)3日”。被告称其将该借款用于工程。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建立在平等、自愿基础上,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被告未及时清偿借款,应承担向原告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该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2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利息3000元(计算方法:40,000元×6%÷12个月×15个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邮寄送达费166.60元,系原告在诉讼中产生的实际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关于被告辩称用自己的字画冲抵借款的问题。原告对被告陈述的该事实不予认可,被告也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赔偿利息损失3000元、邮寄送达费166.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辛明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勇借款40,000元、赔偿利息损失3000元、邮寄送达费166.60元,合计43,16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6元,由被告辛明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银人民陪审员 梁国江人民陪审员 马晓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莉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