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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602执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分行、洪伟信用卡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分行,洪伟,吴有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602执36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分行。组织机构代码:49167102-7,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环城西路1号。负责人朱葵,行长。委托代理人韩鹭,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国婷,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洪伟,男,198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余江县。被执行人吴有秀,女,198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余江县。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分行与被执行人洪伟、吴有秀(以下简称二被执行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赣0602民初156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二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二被执行人返还信用卡借款本金40200.52元、利息19616.65元、滞纳金14033.54元,合计人民币73850.71元(利息及滞纳金暂计算至2016年6月24日,以后的利息及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信用卡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二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义务,则依法拍卖、变卖二被执行人用于抵押的赣L×××××车辆清偿欠款,不足部分由二被执行人继续偿还;支付律师费用5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829.5元。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费为1027.7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洪伟名下有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分行享有抵押权的赣L×××××北京现代牌汽车一辆,但该车辆未能扣押,暂无法处置。此外未发现二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分行亦不能提供二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赣0602民初156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丽琴审 判 员  张 芹审 判 员  余腾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 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