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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0民初1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谭朝良与廖培华丰都县江池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朝良,廖培华,××镇人民政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0民初1010号原告:谭朝良,男,1971年9月17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重庆市石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勤杰,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培华,男,197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都县。被告:××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镇××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30008689586D。法定代表人:任正义,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仕洪,重庆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朝良与被告廖培华、××镇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春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文龙、曾庆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朝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勤杰,被告××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仕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培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朝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廖培华、××镇政府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7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被告廖培华从丰都县××镇政府处承建了××镇××村一组的扶贫项目(山坪塘和村道公路整修),原告则从被告廖培华处取得了该项目的人工施工作业。为此。原告组织了十余名工人施工。2015年11月,项目施工完毕,二被告应支付工人工资149700元,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在原告催讨下,被告××镇政府支付了70000元,尚有75000元未予支付。故诉至本院。被告廖培华辩称,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被告没有与××镇政府签订合同。与原告谭朝良没有施工合同,没有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原告谭朝良是与自己内弟达成的协议,协商的是验收合格付款,池塘两年都不能蓄水。原告提交的汇总表上的名字是自己签的,但这只是认可做工的事实。钱应该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被告××镇政府辩称,2014年1月20日,××镇政府将横梁山坪塘工程承包给被告廖培华修建属实。要求完工时间是2014年6月30日。被告××镇政府按照工程进度进行了拨款,在2014年7月就已经完成了大部分工程量,工程是在2014年10月底基本完工的。原告在横梁做了被告廖培华的部分尾期工程,但也做了其他项目。××镇政府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超额支付了廖培华的工程款。被告廖培华是否将劳务承包给原告,其出具的欠条是否因该工程而产生,政府对此并不知情。原告谭朝良即使在该工程上产生劳务费,××镇政府也只是在未给付款中承担给付责任。该工程系国家项目工程,应当在验收后,国家才拨给相应款项,但被告廖培华至今未提交相关资料验收,无法交付验收。支付的70000元是××镇政府支付给被告廖培华,廖培华再交给原告谭朝良的。因此,原告谭朝良与被告廖培华之间的纠纷不应由××镇政府承担给付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镇政府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0日,廖培华与××镇人民政府签订《横梁村山坪塘新建项目承建合同书》,约定“发包方:××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甲方)承建方:廖培华(以下简称乙方)甲方将横梁村山坪塘新建项目发包给乙方,……一、工程建设地点××镇××村1社。二、工程建设内容新建山坪塘2口7.5万立方米。三、工程量及承建价格工程总价161.86万元(大写:壹佰陆拾壹万捌仟陆百元整)……。四、建设时间2014年1月30日至2014年6月30日。……六、工程付款方式由政府按工程建设进度给予划拨。七、工程验收工程结束后,由施工单位按上级资金拨付进度付款,申请镇人民政府初验,县扶贫办验收。付款时扣10%的保质金,时间为1年,1年内出现质量问题,由乙方组织人员修复,修复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如无质量问题,质保金在完工验收合格1年后支付……”。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11月,廖培华先后从××镇政府处领取启动资金、进度款、质保金等款项共计830000元。另查明,1、廖培华从××镇政府处承建的横梁山坪塘工程至今未交付验收。2、谭朝良通过口头协商方式,从廖培华处承建了长城山庄处的人工项目,后出具“长城山庄汇总表”,经廖培华签字确认2015年6月份至9月份的款项为149600元。后谭朝良从廖培华处取得70000元,尚有部分款项未予领取。3、诉讼中,谭朝良主张剩余人工工资为75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扶贫工程领条复印件、汇总表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中举证、质证,核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以口头形式表现。原、被告之间基于相互信任而未订立书面合同。本案中,被告廖培华向原告谭朝良出具工程款汇总表的行为,应当认定原告谭朝良与被告廖培华之间存在工程的分包后工程价款结算协议,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在该建设施工合同中,现双方对于工程的总价款已经确定为149600元,已经支付70000元,被告廖培华尚有部分工程款未予支付,被告廖培华辩称原告谭朝良所做工程未经验收,所做水塘存在漏水问题,应当举示证据予以证明,但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责任。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75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镇人民政府是否应当承担连带偿还的责任,本院认为,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谭朝良应当举证证明其所承建工程系××镇人民政府发包工程且已经通过结算验收,尚有款项未予支付,但原告谭朝良未能举示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其要求被告××镇人民政府连带支付拖欠工资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培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谭朝良人工工资75000元;二、驳回原告谭朝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廖培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廖培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春秋人民陪审员  李文龙人民陪审员  曾庆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红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