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02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麻建平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建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02刑初442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麻建平,男,1962年7月6日出生于浙江省丽水市,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丽水市莲都区。曾因犯受贿罪,于1998年12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本案,于2017年5月18日被丽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7)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麻建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张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麻建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1日20时,被告人麻建平饮酒后驾驶浙K×××××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丽水市莲都区北苑路天和苑门口路段时,因涉嫌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其血液酒精浓度为121mg/100ml,后经血液中乙醇含量测定,被告人麻建平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mg/100ml。被告人麻建平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另查明:2017年5月11日20时许,丽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都大队民警在市区北苑路天和苑门口执勤时,将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麻建平查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麻建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户籍证明;被告人麻建平的供述;丽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及现场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麻建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己有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及认定的事实成立,证据确凿、充分,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麻建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刑罚,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麻建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前科情况、本案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归案后的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麻建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建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魏小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