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胡才富与蔡国友、王玲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才富,蔡国友,王玲娇,蔡美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1民初8273号原告:胡才富,男,197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鑫,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国友,男,196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王玲娇,女,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蔡美连,女,196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原告胡才富与被告蔡国友、王玲娇、蔡美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才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国友、王玲娇、蔡美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才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蔡国友、王玲娇共同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蔡美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蔡国友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蔡国友因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4��4月29日,被告蔡国友出具借条一张,被告蔡美连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嗣后,被告未归还借款。被告蔡国友、蔡美连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庭审中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蔡国友向原告胡才富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虽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在原告催讨后合理期限内仍未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蔡美连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国友、蔡美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且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国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才富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3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蔡美连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蔡国友、蔡美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锦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李志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