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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3民初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娟与戴守平、肖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娟,戴守平,肖晶,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3民初685号原告:李娟,女,199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学俭,江苏柴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守平,男,196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被告:肖晶,男,1981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江洲南路117号。主要负责人:姬景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慧,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邰杨飞,男,该公司员工。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黄东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吉伟,男,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李娟与被告戴守平、肖晶、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泰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主张返还垫付医疗费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学俭,被告戴守平、被告中华财险泰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慧,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2181.3元。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3日10时58分许,戴守平驾驶苏M×××××轿车沿泰州市高港区未开通新许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育才路路口时,与沿育才路由东向西吉普俊驾驶的的电动自行车(后载李娟)发生事故,致李娟、吉普俊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戴守平承担全部责任,李娟、吉普俊无责任。苏M×××××轿车登记在肖晶名下,在中华财险泰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中华财险泰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由中华财险泰州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承担100%。被告戴守平辩称,对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登记在肖晶名下,肖晶系戴守平女婿,发生事故时由戴守平驾驶。事故发生后,戴守平垫付医疗费18447.93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中华财险泰州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苏M×××××轿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请求判令原、被告优先偿还垫付款15541.73元。原告及被告戴守平、中华财险泰州公司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被告肖晶未答辩、应诉。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苏M×××××轿车投保情况,原告与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有事故认定书、保单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李娟至泰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入院诊断:骨盆骨折、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同年12月17日行骨盆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同年12月29日原告出院。2017年1月3日原告又至泰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同年1月5日行取固定术,同年1月12日出院。2017年2月4日,原告又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入院治疗,同年2月6日行骨盆骨折后内固定取出术,同年2月13日出院。2017年3月,原告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诉至本院。审理中,本院委托泰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7年5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娟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护理期限以伤后70日为宜,护理人数1人/日,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诉讼中,被告戴守平自愿补偿原告李娟30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34天=680元、营养费20元×90天=1800元,被告戴守平、中华财险泰州公司无异议,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其余主张,被告有异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21301.3元,提交医疗费票据7张、用药清单、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垫付医疗费15541.73元;被告戴守平主张垫付医疗费18447.93元,提交票据4张,票据总额为28447.93元,其中有10000元为被告中华财险泰州公司垫付。被告中华财险泰州公司对原告提交票据尾号为41815、金额为12元的票据不认可,理由是名字与原告不符,对被告戴守平及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医疗费无异议;要求扣除医疗费总额10%的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中华财险泰州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哪些是非医保费用,其在医保范围内的可替代性及两者之间的差价,本院对被告中华财险泰州公司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抗辩不予支持;票据尾号为41815的票据采纳被告中华财险泰州公司的意见,予以剔除。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扣除剔除部分金额为21372.3元,原告主张21301.3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垫付医疗费为15541.73元,被告戴守平提交票据为28447.93元,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总额为65290.96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180元×150天=27000元。被告中华财险泰州公司认可鉴定的护理时间70天,标准每天80元。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护理时间为70天,原告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对其主张150天护理期不予认可,采纳司法鉴定意见70天;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护理标准采纳被告中华财险泰州公司意见,认定护理费为80元×70天=5600元。3、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中华财险泰州公司认可400元。本院结合原告治疗的过程及治疗的地点,酌定交通费500元。4、财产损失(衣物损失)400元。被告中华财险泰州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提交证据,且事故认定书中也未提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财产损失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华财险泰州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中华财险泰州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承担100%赔偿责任。原告上述损失合计73870.96元(其中医疗费6529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600元、交通费500元),首先由中华财险泰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61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600元、交通费500元),超出交强险损失的57770.96元(其中医疗费5529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1800元),由被告中华财险泰州公司承担。被告中华财险泰州公司就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计赔偿73870.96元。因被告中华财险泰州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故尚需赔偿63870.96元。被告戴守平垫付18447.93元,扣除前自愿补偿给原告的3000元,尚有15447.93元;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15541.73元,原告应予以返还。为方便履行,由被告中华财险泰州公司代为返还,原告相应赔偿款予以扣减,原告实得赔偿款为32881.3元。被告肖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娟一次性给付32881.3元(户名:李娟;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泰州扬子江支行,卡号:62×××55);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戴守平一次性给付15447.93元(户名:戴守平;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港城支行,卡号:62×××74);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15541.73元(户名: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办公室;开户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营业部;账户:53×××12);四、驳回原告李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司法鉴定费720元,合计1170元,由原告李娟负担50元,被告戴守平负担1120元(此款原告李娟已预交,故由被告戴守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按前述给付方式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冀小燕代理审判员  罗树平人民陪审员  翟兴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玥附:裁判所援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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