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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3民初2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1-11

案件名称

苏兆初与李金妹、吴国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兆初,李金妹,吴国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303民初2757号原告:苏兆初,男,1952年4月7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告:李金妹,女,196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告:吴国蓉,男,197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原告苏兆初与被告李金妹、吴国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原告苏兆初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李金妹、吴国蓉的起诉。本院认为,苏兆初要与李金妹、吴国蓉在案外自行协商解决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故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李金妹、吴国蓉的起诉。该撤诉申请系苏兆初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苏兆初撤诉。案件受理费4720元,减半收取计2360元,由苏兆初负担。审判员  郑少凡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林黄欢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