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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28民初2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隆昌市人民法院李红诉被告曾光明、李光莲民间借贷纠纷案(2017)川1028民初2336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曾光明,李光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8民初2336号原告:李红,女,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被告:曾光明,男,196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被告:李光莲,女,197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住四川省隆昌县。委托代理人:陈敏,系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李红与被告曾光明、李光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被告曾光明、被告李光莲的委托代理人陈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60000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起至还清为止,按月息2﹪计算;3、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办案费1000元;4、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曾光明于2014年5月1日由王某担保向原告借取现金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日到2015年4月30日,按2.5﹪月利息支付。付息金额1500元。每月付息一次,到期还本。违约责任:如果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和利息,违约金每月另付人民5000元(大写伍仟元整)。此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6月9日要求续借,月息按3﹪支付,双方协商同意后被告在原借条上写下:借款期限满后,本人未能及时还款,如出借人聘请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向本人追偿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办案费均由本人承担。此借款期限2016年元月30日归还。被告借款后利息支付情况头两年基本正常,从借款时起至2016年7月利息已付清,2016年8月起至今的利息没有支付,被告一拖再拖。因2017年4月原告的房贷到期急需资金归还,多次催促被告及时还清本息。但被告电话停机,关机,发信息不回。原告让担保人王某通知被告及其老婆李光莲此笔借款如果6月底未付清利息就起诉,但是被告还是至今未付息还款。按照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被告曾光明、李光莲他们是夫妻关系,不管她是否清楚借款,都应该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曾光明辩称:借钱是事实,钱是我一人借的,我现在生意亏本,我打牌也输了钱,一时间还不到,利息看是否能给我少算点,请求法院调解,我负责每月归还4000元。被告李光莲辩称:曾光明是否向原告借钱,李光莲不清楚,原告应该向法庭提供付款凭据证明,即使曾光明向原告借款,但是钱不是用于家庭开支,被告陈述了这个钱是用到在河边上打牌输了,我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光明在云南合伙开办石英沙厂期间,于2014年5月1日向原告李红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李红人民币陆万元整(大写:陆万)按月息2.5%每月支付息1500元整(大写:15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违约责任:如果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和月息,违约金每月另付人民币伍仟元整(大写:伍仟)。特立此借条为证。借款人:曾光明,时间:2014.5.1。担保人:王成。”被告曾光明还在借条上书写有:“农行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支行曾光明622843012004080XXXX”。原告李红将60000元汇给了被告曾光明。被告曾光明借款后,按月支付了利息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能归还借款,于2015年6月9日在借条上书写:“借款期限满后,本人未能及时还款的,若出借人聘请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向本人追偿所产生的律师代理办案费,均由本人承担,上述借款期限2016年元月30日归还。月息3分。”尔后,被告曾光明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至2016年7月,未能按借款期限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2016年7月以后的利息。另查明,被告曾光明在向原告李红借款时,与被告李光莲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7年6月3日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中约定有夫妻共同财产川KEXX**路虎发现4越野车一辆归被告李光莲所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均由被告曾光明享有和承担。以上事实,有被告曾光明的陈述、被告曾光明出具的借条1张、被告曾光明与被告李光莲的离婚协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曾光明因办沙厂向原告李红借款60000元,有被告曾光明出具的借条和被告曾光明收到借款的陈述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曾光明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还款的责任。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曾光明与被告李光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该债务应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光莲应与被告曾光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该笔借款在2015年6月约定月利率为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其约定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已明确表示按照月利率2%支付未付利息,故对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支付未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李红主张被告支付办案费1000元,因原告无证据证明支付了办案费用,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李光莲辩称被告曾光明向原告借款不清楚,不在场,钱也不是用于家庭开支,钱是用到在河边上打牌输了,不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因被告曾光明所从事的职业系在外与他人合伙从事沙厂经营,向原告借款是经营所需,其经营的收入是家庭生活的开支,故被告李光莲认为其借款未用于家庭开支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该笔借款被告李光莲无证据证明是被告曾光明是从事赌博所欠的款,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曾光明所借款用于赌博,故其辩称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李红要求被告曾光明、李光莲共同归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光明、李光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红借款60000元,并自2017年8月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3元,由被告曾光明、李光莲负担(此款原告李红已垫付,二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