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3民终1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陈磊与夏绪德重庆市泽洪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磊,重庆市泽洪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夏绪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3民终12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磊,男,196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森,重庆德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泽洪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龙桥街道办事处龙飞路111号6栋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304860974U。法定代表人:谭昌洪,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绪德,男,197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磊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泽洪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洪公司)、夏绪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2民初9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磊上诉请求:撤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2民初9076号民事判决,改判陈磊不承担归还借款的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本案所涉的30万元借款已由夏绪德在应得的工程款中予以了扣除,即借款已经清偿,有夏绪德与陈培锋的通话录音为证。一审中,我方提交了该份通话录音,并申请对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一审未采纳该证据是欠妥的。泽洪公司辩称,陈磊系本案借款的担保人,夏绪德是债务人,夏绪德在一审中已经陈述借款没有偿还,通话录音不能作为借款已经清偿的证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夏绪德辩称,夏绪德向泽洪公司借款的事实成立,对通话录音不予认可,借款至今未清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泽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夏绪德立即归还泽洪公司借款30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陈磊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0日,夏绪德因购买工程设备向泽洪公司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重庆市泽洪实业有限公司人民币300000元整,大写:叁拾万元整,此款用于本项工程购买设备,不计息,此设备在本月底到工地现场,工程未竣工设备不出场”,夏绪德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捺印,同时注明身份证号和银行账户号码。陈磊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捺印。同日,泽洪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昌洪使用自己银行账户向夏绪德转账30万元。事后,泽洪公司多次向夏绪德、陈磊催要该借款,但均未归还。诉讼中,陈磊提交了对证据录音中夏绪德语音真实性鉴定的申请书。一审法院认为,夏绪德向泽洪公司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经泽洪公司催要后,夏绪德、陈磊并未归还泽洪公司借款,实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偿还泽洪公司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泽洪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泽洪公司请求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不计算利息,且泽洪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何时向夏绪德催要该借款,故利息从起诉之日(2016年9月26日)起开始计算为宜。陈磊作为夏绪德的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磊抗辩称夏绪德已经归还该借款,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陈磊提交的录音鉴定申请书,鉴于夏绪德诉讼中已经明确承认该借款并未归还泽洪公司,且陈磊提交的录音证据单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形成证据链,夏绪德也明确否认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陈磊的该鉴定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夏绪德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重庆市泽洪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及该款从2016年9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陈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重庆市泽洪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5876元,减半收取2938元,保全费2020元,由夏绪德、陈磊负担。二审另查明,陈磊主张其提供的录音材料系夏绪德与其哥哥陈培锋的通话录音,另外在二审诉讼中,陈磊再次申请对该份录音证据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泽洪公司与夏绪德之间在本案中的借款是否已经清偿。泽洪公司与夏绪德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陈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陈磊主张本案借款已经由夏绪德偿还清楚,但是夏绪德予以否认并明确本案借款尚未清偿。对此陈磊提供了夏绪德与陈培锋的通话录音证据,首先,夏绪德对该份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否认;其次,按照陈磊的主张,该份录音证据系夏绪德即借款人与作为保证人一方代表的陈培锋之间的通话录音,通话双方对借款清偿方面的陈述或者自认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或者出借人认可的情况下,单凭录音材料不足以认定借款是否已经清偿的问题。陈磊对于借款是否已经清偿除了录音证据之外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而泽洪公司和夏绪德均陈述借款尚未清偿,故对陈磊提出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由于陈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76元,由陈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健审 判 员 陈江平代理审判员 陈 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敖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