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民终1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吴益生与严小宜、马荣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小宜,吴益生,马荣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民终18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严小宜,女,197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新虎,泰兴市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益生,男,196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男,198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荣,男,197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上诉人严小宜因与被上诉人吴益生、马荣拖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泰兴市人民法院(2017)苏1283民初2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严小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6年2月6日的欠条真实性无法确认;2、吴益生一审中陈述其跟随马荣在宁夏银川做水电安装工程,应支付劳动报酬的主体不明确;3、一审法院对马荣适用留置送达,程序错误;4、即使该债务真实,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吴益生答辩称,1、打欠条时上诉人在场,地点在上诉人店里,上诉人知情,吴益生去银川的车票是上诉人在网上订的;2、马荣离婚时净身出户,将车子、房子都给了上诉人;3、工资是因为上诉人将钱扣下而不能发放;上诉人在一审前将泰兴的房子卖了,涉嫌恶意转让财产。吴益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严小宜、马荣共同偿还欠款34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6日,马荣向吴益生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吴益生银川工地工资贰万肆仟元整¥34000元”。另查明,马荣与严小宜于1999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严小宜2016年3月2日向一审法院起诉离婚,后于2016年5月16日在一审法院的主持下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分别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负责享有和清偿。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吴益生主张的劳动报酬34000元,有马荣于2016年2月6日出具的欠条为证,吴益生与马荣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马荣与严小宜原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马荣和严小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严小宜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吴益生与马荣就该债务明确约定为马荣的个人债务,或为虚构债务、违法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吴益生要求马荣、严小宜共同承担偿还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马荣、严小宜在离婚时约定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负责享有和清偿,仅在马荣、严小宜之间产生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严小宜的辩称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马荣、严小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吴益生劳动报酬34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计325元,由马荣、严小宜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吴益生向本院提交考勤表一份,证明吴保祥等三人向马荣提供了劳务,上诉人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不应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证认为,该考勤表能够和欠条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吴保祥向马荣提供劳务,马荣欠吴保祥劳动报酬的事实。一审查明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在卷佐证,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有依法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吴益生主张劳动报酬34000元,有马荣于2016年2月6日出具的欠条及考勤表为证,事实清楚,马荣应当依法给付吴益生劳动报酬。该债务发生在马荣和严小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严小宜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吴益生与马荣明确约定该债务为马荣的个人债务,或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该债务亦不属于非法债务、虚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马荣、严小宜应当依法共同承担偿还义务。一审法院依法向马荣进行了送达,其家人拒收,一审法院适用留置送达,程序合法。综上所述,上诉人严小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严小宜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继元审 判 员 刘春生审 判 员 李志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宗 雯书 记 员 于海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