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03民初1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田露萱与张孝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高新区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露萱,伤情较轻,张孝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高新区营销服务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 西 省 宝 鸡 市 金 台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号:(2017)陕0303民初1991号 当 事 人 原 告 原告田露萱,女,汉族,生于2011年3月4日,住金台区。 委托代理人:田文博,男,汉族,生于1983年12月19日,住址同上,系田露萱之父。(特别授权) 被 告 被告张孝文,男,汉族,生于1990年11月18日,住宝鸡市金台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高新区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宝鸡市高新开发区。 负责人陈建昌,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敏,男,汉族,1984年8月5日生,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诉 讼 请 求 1、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926.23元。 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 与 理由 2017年1月13日21时30分许,被告张孝文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大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电机段路口人行横道时,与由南向北沿人行横道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田露萱发生碰撞,致原告田露萱受伤。原告被送往宝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花住院费1561.23元,医嘱注意休息,如有不适及时就诊。 该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金台大队认定,被告张孝文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另查,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高新区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及时报告保险公司。 赔偿项目 损失项目 金额 依据 1、医疗费 住院费1561.23元 有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佐证。 2、营养费 140元 以住院天数7天,每天计算2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 210元 以住院天数7天,每天计算30元。 4、护理费 560元 住院7天,孩子较小,需1人陪护,每天计算80元。 5、交通费 50元 住院7天,认定交通费50元。 6、复印费 10元 复印费认定10元,属间接损失,由被告张孝文赔偿。 7、精神抚慰金 0元 原告伤情较轻,未构成伤残等级,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 小计 2531.23元 判 决 事 项 综上,原告损失共计2531.23元(详见附表),因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在同起事故伤者赵芳勤案中已全部用完,对原告田露萱医疗费156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40元,合计1911.2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高新区营销服务部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护理费560元、交通费50元,合计6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高新区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高新区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田露萱各项损失2521.23元; 二、由被告张孝文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田露萱复印费1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田露萱承担5元,由被告张孝文承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张 诚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夏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