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1023民初1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郑某诉被告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李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23民初1137号原告:郑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严某,男,系陕西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李某,男,男,汉族,农民。原告郑某诉被告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处理,原告郑某的特别委托代理人严某、被告李某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主张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89816.3元(含原告郑某住院期间被告李某向其支付的医疗费2000元)、误工费18000元(180天×100元/天)、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伤残赔偿金18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677元、鉴定费4100元,共计141935.3元(含原告郑某住院期间被告李某向其支付的医疗费2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郑某主张的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23日15时27分,李某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前往梁家湾社区,行驶至郭山路46km+950m处时,与郑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李某、郑某不同程度受伤,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郑某受伤后即被送往商南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2、左侧颧骨复合体骨折;3、右侧上颌骨折;4、左侧颌面软组织损伤;5、双下肢皮肤挫伤。在商南县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医疗费36263.24元。后前往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及金丝峡镇中心卫生院继续治疗,现仍需继续治疗。2017年2月8日,商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7)0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郑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因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郑某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1935.3元(含原告郑某住院期间被告李某向其支付的医疗费2000元)。被告李某辩称,对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我没有意见,事故认定书也没有意见。原告主张其在商南县医院住院也是属实,在第四军医大学住院的病案材料我也没有意见,在商南县医院住院的收费总票据我需要看下原件或是法院依法查证属实我也没有意见,商南县医院门诊收费3张票据、金丝峡镇中心卫生院的门诊收费票据3张、第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收费票据、金丝峡镇永兴诊所的处方签、交通费票据4张、坐车保险票据2张、救护车票据1张、张某证明条我都没有意见。另外,原告郑某在商南县医院住院期间我还给他支付了医疗费2000元。而且原告住院期间,县交警队还给原告付了19000多元的救助基金,我听说是不用退还的,我也要求扣除。同时,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及期限我没有意见,护理费天数我没有意见,标准有点高,具体多少请法院判。陕西蓝图司法鉴定意见书我没有意见,鉴定意见书上写的原告所需的后续治疗费是35000元至50000元之间,但原告主张50000万元的后续治疗费我认为过高,我觉得40000元比较合理。住院伙食补助费我没有意见。营养费我没有意见。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我也没有意见。原告主张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我认为过高,具体多少,请法院判。交通费我没有意见。鉴定费票据我没有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89816.30元(含原告郑某住院期间被告李某向其支付的医疗费2000元,另含后续治疗费50000元)。原告提交的有商南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张、住院病案、住院证、商南县医院出、入院记录、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商南县医院住院收费总票据复印件1张、门诊收费票据3张、商南县金丝峡镇中心卫生院处方签1张、收费票据3张、商南县金丝峡镇永兴诊所处方签一张、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CT报告单、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MR检查报告单、第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陕蓝司鉴中心〔2017〕法医鉴字第A2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李某辩称,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0000元,显然过高,应为40000元较为合适,且在商南县医院住院的收费总票据我需要看下原件或是法院依法查证属实我也没有意见,对原告提交的其他医疗费证据我无异议。另外,郑某在医院住院期间我还给他支付了医疗费2000元,县交警队还给原告付了19000多元的救助基金,我听说是不用退还的,我也要求扣除,请法庭查证核实。被告李某对其主张无证据提交。本院依法向商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查证核实了原告郑某因本次事故商南县医院住院的医疗费总票据原件、商南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凭证、追偿通知书。经审查,原告郑某在商南县医院住院共计花费医疗费36263.24元(含原告郑某住院期间被告李某向其支付的医疗费2000元),但商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向原告郑某垫付了救助基金19236元。同时,本院依法对商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调查了解到其向原告郑某垫付的医疗费19236元,应在本次事故处理结束后由原告郑某向商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及时返还。原告郑某因本次事故伤势较重,结合原告郑某伤势及鉴定意见结论,对原告郑某后续治疗费本院酌情确定为45000元。被告李某主张其在原告郑某住院期间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医疗费,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郑某在商南县金丝峡镇中心卫生院花费医疗费2169.06元、第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花费医疗费1309元、金丝峡镇永兴诊所花费医疗费75元,有相应证据支持,被告李某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郑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商南县医院医疗费、金丝峡镇中心卫生院、第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金丝峡镇永兴诊所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总损失确定为:84816.30元(含原告郑某住院期间被告李某向其支付的医疗费2000元)。2、护理费:原告郑某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父亲郑某甲护理,故其主张护理费损失为60天×100元/天,共计6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陕蓝司鉴中心〔2017〕法医鉴字第A2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李某辩称,对护理天数没有意见,标准有点高,具体什么标准我不知道,请法院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依法裁决。本院认为,原告郑某主张的护理费天数,有鉴定意见书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标准按照当地普通男工标准,酌情确定为每天80元。故原告郑某护理费损失为:60天×80元/天,即48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郑某主张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原告郑某对此提供有相关医院住院病案、鉴定意见等证据。被告李某辩称,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过高,具体多少钱请法院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依法裁决,被告李某对此无证据提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郑某的住院病案材料及鉴定意见证实,原告郑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较为严重,生活不便,身心遭受巨大痛苦,同时结合原告郑某本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责任,综合整体案情,对原告郑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1000元。综上,对原告郑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损失合计为:134735.3元(含原告郑某住院期间被告李某向其支付的医疗费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认定原、被告双方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对于原告郑某提出的各项损失,被告李某作为无牌两轮摩托车的驾驶人,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未投保险,故原告郑某提出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李某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李某按其在事故中应负的同等责任予以赔付。原告郑某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相关赔偿项目、标准及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的总损失134735.3元(含原告郑某住院期间被告李某向其支付的医疗费2000元)为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下列赔偿义务:1、在被告李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应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郑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0000元(含原告郑某住院期间被告李某向其支付的医疗费2000元);2、在被告李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应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郑某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3269元。3、原告郑某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损失共计77366.3元,由被告李某按事故责任划分的同等责任承担50%,即38683.15元。原告郑某上述赔偿款合计为:91952.15元(含原告郑某住院期间被告李某向其支付的医疗费2000元)。二、驳回原告郑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鉴定费4100元,共计4900元,由原告郑某承担245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2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李有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