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106执68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郑娟与眭长军、徐彦平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娟,眭长军,徐彦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06执68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郑娟,女,197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眭长军,男,196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徐彦平,男,196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宁0106民初489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70950元(含执行费950元),未执行标的709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房屋登记信息,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徐彦平名下汽车一辆的车户,因该查封车辆本院尚未控制,导致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执行不能。本院依法将二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二被执行人高消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6民初489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秦慧超代理审判员  王立军代理审判员  杨天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