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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执3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赵建林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建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9执3817号被执行人赵建林,男,197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关于被告赵建林盗窃罪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吴江刑二初字第00302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明确:“一、被告人赵建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赵建林退赔尚未被追回的犯罪所得,发还本案被害人。”因被告赵建林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罚金及退赔被害人,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8000.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以上材料发出后,被执行人未到庭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使用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股票等财产情况,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大额银行存款可供执行,亦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证券开户及汽车登记。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调查材料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执行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故本案已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名下如有财产可供执行,可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沈 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喆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