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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民辖终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江苏鑫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建设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建设公司,江苏鑫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2民辖终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建设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1号2栋。主要负责人:吴海涛,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鑫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工业园运煤路。法定代表人:张华海,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吴宁东路65号。法定代表人:楼永良,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鑫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7)鄂1202民初20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建设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咸宁仲裁委员会审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十五条第一款约定,如果争议不能友好协商下达成协议,双方同意向工程所在地仲裁机构进行调解;同时第十五条第二款还约定,如果协商或者调解不能达成协议,双方同意通过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合同约定可知,双方发生争议应先到仲裁机构调解,调解不成再到法院起诉。争议的解决方式有先后之分,而不是自由选择仲裁或者诉讼方式。其次,工程所在地只有一家仲裁机构即咸宁仲裁委员会,该约定是明确的。因此,应先到咸宁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被上诉人江苏鑫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未予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如果争端不能友好协商下达成协议,双方同意通过工程所在地仲裁机构进行调解;如果协商或者调解不能达成协议,双方同意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约定了仲裁和诉讼二种争议解决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且双方约定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作为协议约定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咸宁仲裁委员会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涂海兰审判员  陈 飚审判员  徐金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梦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