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08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宁芝近与衡阳市蒸湘区联合街道杨柳村第四村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芝近,衡阳市蒸湘区联合街道杨柳村第四村民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08民初396号原告:宁芝近,男,194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衡阳市蒸湘区联合街道杨柳村第四村民组,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联合街道杨柳村第四村民组。负责人邓宝,男,198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宁芝近为与被告衡阳市蒸湘区联合街道杨柳村第四村民组(以下简称杨柳第四村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芝近及被告衡阳市蒸湘区联合街道杨柳村第四村民组组长邓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芝近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2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组民,1987年农村责任田包产到户时,原告的继父刚去世,家里经济十分困难,唯一的房子被变卖安葬了原告的继父,当时第四村民组组长承诺原告其成家及建房之后再予以分配耕地。原告于1964年遭受严重鼻血病,休息一年没有劳动,原告继续请求被告村组领导批准原告外出学木工手艺,且村组每年给我办好外出证明,在当时处境下,原告只好在外打工维持自己的生计。2008年被告的耕地、鱼塘被征用,每家每户都分到了征地补偿款。根据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情况,原告可分得280000元左右的征地补偿款(具体以实际核算为准),但原告至今未分得征地补偿款。原告一直找村组街道领导反映情况并请求解决,同时也多次向市、区政府上访,请求上级领导督办解决。原告认为,原告作为被告村民,系被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一员,享有承包集体土地、分配宅基地及集体收入、福利分配的权利等农村集体成员的节本生存权利,上述权利不应得到非法限制及剥夺。被告土地被征用后,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当享有与该组其他村民分得同样征地补偿款待遇的权利,被告不分给原告征地补偿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杨柳第四村民组辩称:杨柳村第四村民组分配给组民的征地补偿款没有280000元,原告诉请不属实。原告继父系邓友成系本组村民,原告母亲于1959年改嫁给邓友成,但不久之后被邓友成赶走。原告当时在本村生活过一小段时间,但需要履行村组民相应的义务时,原告并未在组里。原告继父邓友成因意外去世后,安葬事宜均是由组里生产队操办的,原告并没有回来。1982年人口普查将原告的户口挂在本组,但上户口之后原告并未在村组里生产生活,系空挂户。2010年本组要进行拆迁时,原告才经常回村组里要求支付征地补偿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常驻人口登记表及身份证、农村合作医疗卡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信访材料及案外人的证明材料,信访材料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案外人蒋受智、陆之良出具证明材料,但未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且出具的时间为2016年或2017年,无法确认证明材料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情况说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发表质证意见,请求法院确认其真实合法性;原告对承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系其本人所写。本院认为,情况说明材料系被告杨柳第四村民组单方制作,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另承诺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应均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其诉辩主张,本院可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宁芝近于1944年11月29日出生,于1959年随其母亲改嫁来到被告杨柳第四村民组,其继父邓友成曾系被告杨柳第四村民组的集体成员。1963年,原告母亲与其继父邓友成未共同生活而离开杨柳第四村民组。1964年,原告宁芝近离开杨柳第四村民组外出打工学习木工手艺,靠学木工、做木工维持生活。1978年,原告继父因意外死亡,原告在外打工未回来料理其继父的后事。1982年全国第二次人口普查时期,原告宁芝近落户于衡阳市蒸湘区联合街道杨柳村第四村民小组。原告宁芝近于1964年外出打工后,除在2000年左右回到组里要求村组将其列为五保户待遇对象,其自外出务工至今未回到组里进行生产及生活。经审理查明,原告宁芝近于1964年外出后,未缴纳其作为村集体成员应缴纳的费税,如农业税中的提留。上个世纪80年代初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被告组里未发包土地给原告宁芝近。被告第四村民小组被征收土地始于2000年左右而止于2010年左右,该组以户籍及组民与组里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为分配原则,给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人共计分得征地补偿款约90000元左右,未给杨柳村第四村民小组的空挂户(户籍在村组里,但长期未在村组里生产生活的)分配征地补偿款,亦未给原告宁芝近分配征地补偿款。之后,原告宁芝近以其系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由要求被告分配征地补偿款,遭到被告拒绝,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衡量原告宁芝近是否能够得到征地补偿款应以是否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来判断,这需要在尊重村民自治的前提和现行法律法规的框架内,以原告户籍登记状况、是否与被告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是否以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来源予以综合判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从户籍登记状况来说,原告宁芝近于1982年11月21日(全国第二次人口普查时)将户口落户于被告组里,被告组里进行承包地补偿费用分配时,单纯从户籍来看,原告宁芝近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从原告是否与被告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来讲,原告宁芝近随母亲改嫁至被告组里生活过一段时间,其于1964年离开杨柳第四村民小组外出打工从此未回被告组里生产、生活,其继父邓友成于1978年去世时亦未回来履行其作为继子的忠孝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蒋受智、陆之良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于上个世纪60年代因病外出打工获得过被告村集体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的批准同意,原告离开被告组里后一直未履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相应的义务,然而自被告组里承包地被征收,原告便回来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要求分配土地补偿款,其要求获得的权利与履行的义务不对等;从是否以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来源来说,原告宁芝近在被告组里生活的时间极为短暂,自其外出学习木工手艺后一直未回组里,联产承包责任制推行后在被告处未分配过承包土地,其并不以被告杨柳第四村民组的土地为基本生活来源。综合以上因素考虑,涉案土地分配方案确定时原告宁芝近不具有被告杨柳第四村民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宁芝近请求被告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芝近的诉讼请求。本案免交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 平审 判 员 熊 艳人民陪审员 范召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赵湘斌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