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执1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杜蒙与张宏根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杜蒙,张宏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4执1413号申请执行人杜蒙,男,1986年8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被执行人张宏根,男,1941年2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本院执行的杜蒙与张宏根(2016)沪0114民初6046号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张宏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从上海市嘉定区丰庄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搬离,将该房归还给申请执行人杜蒙,并承担执行费50元。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其它住所可搬离,其子张伟、张敏经济困难,无法提供住处。现被执行人张宏根身患癌症化疗中,身体虚弱,本案不宜强制执行。又查明被执行人张宏根系申请执行人杜蒙姑父。自2002年9月起,申请执行人杜蒙即开始与被执行人夫妇共同生活并由此二人抚养。上海市嘉定区丰庄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于2012年12月18日登记在杜蒙名下,杜蒙及被执行人夫妇自2013年3月起共同居住于上述房屋内,后因发生矛盾,申请执行人及其姑母先后搬离该房,被执行人张宏根一直居住至今。以上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杜蒙依据(2016)沪0114民初604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唐 震审判员 张丽华审判员 毛 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顾 乐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