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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民初17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东莞市华锋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创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华锋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创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17344号原告:东莞市华锋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企石镇江边村湖滨北6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193122753。法定代表人:黄崇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进,广东工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龙玉,广东工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创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洪梅镇黎洲角村丰泽园小区4号楼首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69852045F。法定代表人:陈金辉,执行董事、经理。原告东莞市华锋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锋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创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龙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创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锋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6322元及利息(以246322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7日计算至2017年7月6日的利息为32401.61元,2017年7月7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2010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丰泽园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丰泽园铝合金门窗工程,整个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及工程竣工资料交甲方之日起十五日内办完结算手续后,工程款付至95%,留5%作为保修款,保修期二年满时,被告于15日内付清余款给原告。本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开始施工。2012年11月21日,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并移交给被告。涉案工程经原、被告双方核算结算造价为4926392.6元。2014年11月21日,涉案工程保修期届满。2016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246322元支票,但该支票因余额不足无法承兑。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没有支付剩余工程款。综上所述,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严重违约,极大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创资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6日,原告作为承包人(乙方)与被告作为发包人(甲方)签订《丰泽园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就乙方承建丰泽园项目1号至6号楼铝合金门窗工程进行了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10年8月6日(现场具备施工条件后以监理工程师的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约为2011年6月6日。合同第三条第四款约定:本项目全部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完毕后15日内办理该工程验收手续,整个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及工程竣工资料交甲方之日起十五日内办完结算手续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留5%作为保修款,保修期二年满时,甲方于15日内付清余款给乙方(不计利息)。合同还就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尾页有加盖甲方公司公章和甲方法定代表人手写签名,落款时间均为2010年8月6日。后原告出具一份工程验收单,验收单显示工程名称为丰泽园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单位为原告华锋公司;验收单“综合验收质量评定”一栏有被告方代表人手写“合格”字样及签名,落款日期为2012年7月30日;验收单“领导审核”一栏有被告法定代表人陈金辉的手写签名,落款时间为2012年11月21日。后原、被告出具《丰泽园铝合金门窗工程结算报告》,报告书显示丰泽园工程结算造价为4926392.6元,质保金金额为246322元;报告书“审核人”一栏有被告创资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金辉的手写签名。原告出具一张被告向原告开出的支票,日期为2016年4月30日,支票显示收款人为原告,付款金额为246322元,用途为工程款,出票人签章一栏有被告创资公司财务专用章。但原告表示因余额不足该支票没有承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丰泽园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预算汇总表、铝合金门窗材料规格表、工程验收单、《丰泽园铝合金门窗工程结算报告》、进账单、存款账户回单、发票记账联、支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创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书面向本院陈述其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被告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经本院审查,本院认为涉案丰泽园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享有权利。根据原告提交的《丰泽园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应于整个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及工程竣工资料交甲方之日起十五日内办完结算手续后,向原告支付95%的工程款,留5%作为保修款,保修期二年满时,被告应于15日内付清余款给原告(不计利息)。根据原告出具的工程验收单、《丰泽园铝合金门窗工程结算报告》,本院认定案涉工程已经验收结算,验收时间是2012年11月21日,双方核算工程造价为4926392.6元,质保金金额为246322元,则被告应于2014年12月6日前支付246322元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于2016年4月30日向原告开出的金额为246322元的支票未承兑,被告仍需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246322元质保金。关于原告第二项诉请的利息,合同约定,保修期二年满时,甲方于15日内付清余款给乙方(不计利息),被告迟延支付余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故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246322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本息均清偿完毕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东莞市创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华锋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46322元及利息(以246322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本息均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2740.4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创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黎绣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