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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民初6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何悦铭与上海依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悦铭,上海依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6758号原告:何悦铭,男,1980年8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宜都市。被告:上海依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韩卫平。原告何悦铭与被告上海依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悦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依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悦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8月工资差额人民币42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6月至2016年9月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27,29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5月19日至被告处工作,担任副总经理一职。双方约定,原告入职首月工资为13,000元,之后每月保底工资15,000元,每月15日发放上月工资。原告工作期间,主要负责招聘人员、设计、材料工程项目管理等。被告法定代表人韩卫平的妻子钱云凤4次向原告转账支付工资,2016年8月15日钱云凤还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7月份的部分工资3,000元。2016年8月起被告按业绩提成发放原告工资,2016年9月份原告业绩为42,000元,被告应按约定给原告4个点的提成即1,680元,但被告的前台仅通过支付宝向原告转帐支付9月份工资1,260元,尚欠原告2016年9月工资差额420元。上述微信和支付宝转账记录现原告都无法提供。2016年9月28日原告辞职。工作期间原告多次提出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拒绝,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现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被告上海依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6月7日登记注册成立,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又查明,原告于2016年12月19日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8月工资差额420元、2016年6月19日至2016年9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27,292元。仲裁裁决对原告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还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银行转账记录,显示钱云凤曾在2016年6月至2016年9月期间四次向原告转账2016年5月、6月、7月、8月工资分别为5,633元、12,600元、6,438元、6,574元;2、“上海依诺空间设计有限公司何悦明经理”名片一张,原告称该名牌系被告为原告制作,名字“何悦明”的“明”字为印刷错误,原告电话号码2016年8月变更;3、2016年7月26日至2016年9月21日期间与电话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之间的短信记录,XXXXXXXXXXX、XXXXXXXXXXX为韩卫平电话,XXXXXXXXXXX为钱云凤电话,证明韩卫平通过短信安排原告工作,内容为上门为客户量房、做方案等,与钱云凤联系是让钱云凤转达韩卫平支付原告9月份工资;4、钱云凤的微信截图,证明钱云凤与被告代表人韩卫平系夫妻关系;5、原告的工作照片,照片为钱云凤所拍并发在其微信中,证明原告为被告工作;6、网络截屏信息,证明韩卫平、钱云凤2016年7月19日新注册了上海莘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韩卫平、钱云凤还共同拥有其他印刷公司;7、员工领取物品记录,证明被告公司的两名员工从原告处领取过办公用品。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本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本案被告亦为该案被告的(2016)沪0104民初2936号案件的送达地址确认书和韩卫平身份信息,送达地址确认书为韩卫平本人所填写,上面电话号码为XXXXX****XX。原告确认该电话即为与其联系的韩卫平的电话,身份信息亦为韩卫平本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上韩卫平的电话号码与原告提供的短信记录显示韩卫平的其中一个电话号码相一致,而该短信记录确有工作内容的安排,结合原告提供的工作名片、银行转账记录、微信截图及照片,鉴于被告未作答辩,本院对原告主张2016年5月19日至2016年9月28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称钱云凤曾微信向其转账支付2016年7月份部分工资3,000元,但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陈述被告前台通过支付宝向其转账支付9月工资1,260元,尚欠420元,结合原告的工作时间,本院对原告主张2016年9月工资应为1,680元予以确认。然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6年8月份工资差额420元并无事实依据,本院难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差额。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及前述2016年9月份原告工资情况,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6月19日至2016年9月28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19,846.5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依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悦铭2016年6月19日至2016年9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19,846.55元;二、原告何悦铭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依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侠审 判 员  沈明霞人民陪审员  林景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