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27民初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顺县支行诉黄元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顺县支行,付绍明,黄元成,张小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3127民初56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顺县支行,营业场所永顺县。负责人钟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建国,该行部门经理。被告付绍明,男,197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永顺县。被告黄元成,男,1975年9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永顺县。被告张小倩,女,1981年7月18日出生,土家族,住永顺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顺县支行诉被告付绍明、黄元成、张小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顺县支行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顺县支行撤回起诉系其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也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顺县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23元,减半收取511.5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顺县支行承担。审 判 长 丁 琼人民陪审员 田 婷人民陪审员 马继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