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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1民初9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张某与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于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1民初9531号原告:张某,男,197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于某,男,197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张某与被告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门窗款5500元,并自2017年1月14日起按月利率20‰给付利息至欠款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份,被告在原告处赊购门窗,欠款5500元,被告于2017年1月14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2月14日。被告于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举任何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举的欠条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份,被告于某在原告张某处赊购门窗,欠款5500元,并于2017年1月14日为原告张某出具欠条一枚,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2月14日。此欠款被告尚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于某向原告张某赊购门窗,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交易方式,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于某应当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积极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0‰给付利息的主张,因欠条中未有明确约定,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双方约定了还款日期,故被告应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裁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某门窗款5500元,并自2017年2月15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欠款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费44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 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董宏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