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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81民初1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原告郴州市青岛啤酒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文寅劳动争议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郴州市青岛啤酒销售有限公司,胡文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081民初1051号原告:郴州市青岛啤酒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绪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艳(系该公司职员),女。被告:胡文寅,男。本院在审理原告郴州市青岛啤酒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文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被告胡文寅在答辩期间提出其已于2017年8月2日就同一纠纷向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获受理,先于原告郴州市青岛啤酒销售有限公司立案,本案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移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原告郴州市青岛啤酒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文寅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衡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8月1日作出了衡市劳人仲委[2017]第228号仲裁裁决书。被告胡文寅不服仲裁裁决,于2017年8月2日向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获受理。原告郴州市青岛啤酒销售有限公司亦不服仲裁裁决,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获受理。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均不服同一仲裁裁决而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因此,本案应移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原告郴州市青岛啤酒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文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移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处理。审判员  黄龙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梦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