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624民初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与邵连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左云营销服务部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邵连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左云营销服务部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怀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24民初759号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简称中银保险山西分公司),地址:太原市平阳路186号中银大厦18楼。电话:0351-826****。负责人:霍临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锐龙,山西龙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连平,男,1990年1月22日生,汉族,左云县人,现住左云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左云营销服务部(简称平安左云营销部),地址:左云县云兴镇林河路环保小区。电话:0352-395****。负责人:张磊。中银保险山西分公司与邵连平、平安左云营销部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银保险山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邵连平到庭参加诉讼。平安左云营销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银保险山西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38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9日,施晋华将其合法所有的×××小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险等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投保金额131800元。2017年5月29日21时许,施晋华丈夫张利驾车与邵连平驾驶的×××宝骏小轿车在208线怀仁县小峪路口附近发生交通事故。2017年6月6日,怀仁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邵连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积极履行赔付义务,于2017年6月27日向投保人施晋华支付了维修费38000元。同日,施晋华向我公司出具了权益转让书,将追偿权转让给我公司。邵连平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平安左云营销部未应诉。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9月19日,施晋华将其合法所有的×××小轿车在中银保险山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险等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投保金额131800元。2017年5月29日21时许,施晋华丈夫张利驾车与邵连平驾驶的×××宝骏小轿车在208线怀仁县小峪路口附近发生交通事故。2017年6月6日,怀仁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邵连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中银保险山西分公司积极履行赔付义务,于2017年6月27日向投保人施晋华支付了维修费38000元。同日,施晋华向中银保险山西分公司出具了权益转让书,将追偿权转让给中银保险山西分公司。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法律关系。×××小轿车的保险人依法向被保险人进行了车辆损失理赔,取得了相应份额的追偿权。邵连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宝骏小轿车在平安左云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平安左云营销部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庭审中,中银保险山西分公司与邵连平达成调解协议:诉讼请求变更为35000元,由邵连平赔偿33000元。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连平赔偿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3300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左云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2000元。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义务人未按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62.5元,保全费4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举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建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