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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8民初1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8-30

案件名称

兴文三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明德分公司、兴文三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与杨再兴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文三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明德分公司,兴文三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再兴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8民初1647号原告:兴文三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明德分公司(以下简称明德分公司),住所地:兴文县古宋镇体育馆1-5-1。负责人:丁明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进,男,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兴文三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鼎房地产公司),住所地:兴文县古宋镇打鱼村财富苑。法定代表人:李丹。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强,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再兴,男,196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张云,四川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三鼎房地产公司、明德分公司与被告杨再兴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利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强、陈进,被告杨再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张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差额款及其他相关费用共计24830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明德分公司系原告三鼎房地产公司的分公司。被告杨再兴位于兴文县古宋镇的房屋在兴文县县城改造规划区内,2013年8月20日,原告明德分公司与被告双方就房屋产权置换、补偿安置达成协议,并签订《房屋产权置换及补偿协议书》之后,双方对拆迁安置发生争议,2015年10月8日,双方再次签订《房屋产权置换及补偿协议书》,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被告杨再兴位于兴文县县城改造规划区内的房屋由原告明德分公司拆迁安置。双方通过结算,由明德分公司支付被告过渡费等361266元,交付安置房屋与约定的面积不符时按相差面积、约定的单价金额进行补差,水、电、闭路、气的户头费由被告承担。2017年,原告修建的安置房竣工后,原告明德分公司交付的房屋面积超过了约定的面积,加上被告应支付的户头费等,与原告明德分公司应支付给被告的费用品迭后,被告应支付原告补差款248302元。被告辩称,原告至今未履行安置房屋及门市的交付义务,原告准备交付的门市与住房位置不符合合同约定;户头费、税费等费用由原告方承担;合同约定的后门市还未建成,不具备交付、结算条件;原告方未提供其主张费用所计算的依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房屋产权置换及补偿协议书》、通知、杨再兴拆迁安置结算情况,证明原告明德分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协议,并在房屋修建好后通知被告进行接房、结算,结算情况载明了原告主张费用的构成。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现不能明确其交付给被告的房屋系合同约定的位置,通知及结算情况系原告单方面制作,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围绕其辩解依法提交了《房屋产权置换及补偿协议书》、照片三张,证明原告在交付房屋时的标准应与拆迁时采用同一面积计算标准,原告现准备交付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明德分公司为原告三鼎房地产公司的分公司。原告明德分公司与被告于2015年10月8日签订了《房屋产权置换及补偿协议书》,约定:1、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兴文县古宋镇建筑面积为382.5㎡的房屋交给原告明德分公司拆除,原告明德分公司支付被告过渡费等共计361266元;2、原告明德分公司安置如下住宅(1幢30-1面积为116.65㎡,1幢7-3面积为116.84㎡)、门市(1幢27号#、28#面积共为90.1㎡)、后门市(3幢61#面积为43.1㎡),若与实际面积不符时,以房权证核准面积为准,并以超过或不足约定应得面积相互补差(住房按2800元/㎡计算,后门市按3500/㎡计算,前门市按15000/㎡计算);3、安置的住房、后门市、前门市超出面积税费概由乙方承担;4、实行产权调换的,房屋交付使用时间为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并备案为准;同时约定了违约金等内容。上述协议中约定的新房安置1幢即住宅、门市所在房屋已修建完毕,3幢即后门市所在房屋未修建完毕。本院认为,原告明德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产权置换及补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前门市差额款200700元、住房差额款476元、水电气户头费29400元、超面积契税及交易税等共计248302元;但原告并未提供房屋竣工验收报告等证据证明其已具备上述协议约定的交付房屋条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交付或准备交付给被告安置房屋的具体位置、房屋结构、房屋面积等,原告主张的房屋差额款等需经过对原告已交付或准备交付给被告的房屋面积与协议约定面积品迭后才能计算得出;同时原告也未提供水电气户头费的计算依据;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兴文三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兴文三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明德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12元、保全费1770元,由原告兴文三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兴文三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明德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利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罗 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