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22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某、谢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谢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2刑初124号公诉机关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6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地运城市万荣县,农民。2006年-2014年担任某某村委会主任。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2015年8月20日被万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31日、2017年6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杨鹏,山西瀛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苏勇,山西瀛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谢某某,男,195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运城市万荣县,农民。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2015年9月27日被万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31日、2017年6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万荣县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6)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谢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辩护人杨鹏、苏勇、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万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下半年,时任村委会主任的被告人吴某某个人决定利用第一居民组临街土地建设门面房,并托被告人谢某某寻找投资商,谢某某遂后决定自己投资,遂由被告人谢某某出资,吴某某安排他人通过向吴某民等六户村民支付赔偿款或者调整土地的方法占用14.9亩园地,于2012年5月建成70间门面房出售。除向村委会交10万元外,获利约250万元。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交回60万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谢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土地用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某辩解,我对指控我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无异议。当时开发和谐街市场是经村委会开会研究决定的,不是我的个人行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第一,对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无异议,但本案应属单位犯罪,一是征地建市场经过支村委会议研究取得了一致意见,且给村委会缴纳了10万元;二是在建设过程中有村委会成员参与,且项目上报给了县、乡政府,上级政府也给予支持。第二,本案的获利数额不应认定为250万元,被告人谢某某在投资过程中还有硬化路面等开支应当予以认定;工程造价经鉴定为288万余元,但实际付给工程队319万元,其价格相差幅度在民法调整的合理范围之内,且工程施工人李某某的证言是真实的,故应认定工程造价为319万元。第三,被告人吴某某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作为时任村委会主任,为解决某某村街道拥堵问题,带领村民致富,但因法律意识淡薄才触犯法律,其主观恶性较小。在征地过程中积极与村民协商,没有造成不良后果,市场建成后解决了当地道路拥堵问题,其社会危害程度较小,请求给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辩解,我认罪。我投资开发和谐街获利不是250万元,获利是40余万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下半年,时任贾村乡某某村村委会主任的被告人吴某某决定征用某某村第一居民组六户居民的果树地建设某某村和谐街市场门面房。随后被告人吴某某委托被告人谢某某寻找投资商,谢某某遂后决定自己投资。之后由被告人谢某某出资,被告人吴某某安排他人与吴胜某、吴某民等六户被占地农户达成占地赔偿协议,支付了被占地农户赔偿款或为其置换了相应土地,共计征用六农户果树地14.5亩。2011年至2012年5月建成通爱和谐街,该和谐街共计70间门面房,之后将门面房出售。所出售门面房款共计540.1万元,除向某某村委会交缴纳10万元外,还支付和谐街门面房建筑款319万元、占地补偿款24.7万元、投资款利息37.6万元、市场路面硬化37.4万元、工程监理费12万元、下水道工程3.5万元、安装路灯3.6万元、后期维修费4万元、招待费3.5万元、铲车费用24万元,共计支出479.3万元,获利60.8万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向侦查机关退缴60万元,案件审理期间退缴0.8万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案件线索移送函,主要证明:2015年6月26日,万荣县监察局向万荣县公安局移送贾村乡某某村吴某某一案。立案登记表及受案决定书,主要证明:2015年7月3日万荣县公安局接上级交办案件:2010年10月-2012年12月份期间,某某村原村委会主任吴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14.5亩,用于开发某某村“和谐街”。同年7月21日公安机关决定立案侦查。到案经过,主要证明:2015年8月20日在某某村将被告人吴某某抓获;同年9月7日将被告人谢某某抓获。4、某某村现金日记账,主要证明:该现金账记载:2013年12月30日收铭云公司土地调整款10万元。5、某某村和谐大街工程建设协议,主要证明:2011年5月14日以吴某贵为甲方,铭云公司李某某为乙方签订协议,约定甲方将某某村和谐大街建设工程承包给乙方建设,采取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工程价格每平方米540元,土地清表、土方款、楼梯等费用另计5万元。6、价格鉴定书(万价鉴字2016第65号),价格鉴定结论:和谐街70间门面房建筑成本价格为2882648元。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主要证明:2015年8月26日10时15分-12时15分,公安机关对和谐街现场进行勘验:现场位于贾村乡某某村和谐大街,该街自西向东依次为西小路、西排房、中路、东排房、东小路。西排房自南向北依次为:24间房、6间房、9间房;东排房自南向北依次为:21间房、巷道、16间房。总约占地14.9亩。8、万荣县国土资源局提供的某某村市场占地图斑号及土地疑似违法图斑核查情况登记表,主要证明:某某村和谐街所占地为:农用地14.5亩。9、万荣县国土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万荣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主要证明:2011年11月万荣县国土局曾对某某村委会违法占地的行为予以处罚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10、证人吴某龙的证言,主要证明:2011年某某村在贾村乡老卫生院门口建市场时占用了我家的土地。当时是吴某贵和村支部副书记吴某奎和我具体谈的,是代表村委会谈的,占了我家大概4.7亩地,每亩按2万元赔偿,给我赔了9.7万元,记得签了一份协议。当时被征收的土地不止我一家,还有好几家。当时我的地上栽种的是苹果,是1990年左右栽植的果树。11、证人吴某通的证言,主要证明:2011年的时候村委会占用了我家2.64亩地,当时是吴某贵和村支部副书记吴某奎和我具体谈的,是代表村委会谈的。当时说是村委会准备发展新街,要建市场。每亩按2万元赔偿,给我赔了5.5万元。当时我的地上栽种的是苹果,是1992年左右栽植的果树。当时和我一起被征地的还有吴某龙,吴某祥、吴某民、卫某奎、吴某才。12、证人卫某奎的证言,主要证明:2011年的时候村委会占用了我家2.6亩土地和3分院基,当时是吴某贵和村支部副书记吴某奎和我具体谈的,是代表村委会谈的。当时说是村委会准备发展新街,要建市场。当时我的地亩数是2.6亩,村委会给我置换了2.6亩地,每亩地按1.2万元赔偿,赔了我3.2万元。征收我的3分院基。在市场建好后置换了二间一层门面房,我又花4万元将二间门面房的二层买下。当时我的地上栽种的是苹果,是1991年左右栽植的果树。13、证人吴某民的证言,主要证明:2011年某某村建新街占了我家2.16亩地,当时是吴某贵和村支部副书记吴某奎代表村委会和我谈的。当时我的地亩数是2.16亩,村委会给我置换了2.16亩地,每亩按1.1万元给我赔偿,赔了我2.5万元。我的地上也是果树,是1990年左右栽的。14、证人吴某祥的证言,主要证明:2011年某某村建新街占了我家2.64亩地,当时是吴某贵和村支部副书记吴某奎代表村委会和我谈的。当时我的地亩数是2.64亩,村委会给我置换了624平方米的一块院基,没有给我赔钱。当时我的地上是果树,是我和别人换的地。15、证人吴某才的证言,主要证明:2011年某某村建新街占了我家2.64亩地,当时是吴某贵和村支部副书记吴某奎代表村委会和我谈的。当时我的地亩数是2.64亩,村委会给我置换了2.64亩地,每亩地再按1.4万元赔偿,给我赔了3.8万元。16、证人陈某雄、薛某峰、吴某升等24人的证言,主要证明:某某村市场建成后,其购买了市场的门面房,共计付款540.1万元(其中吴某启用铲车费用24万元抵顶房款)。17、证人吴某奎的证言,主要证明:我现在担任某某村支部副书记。2010年后半年,村委会征收过某某村第一居民组居民的土地。记得是当时支村委开会研究后,同意征收第一组的地,当时会议有记录,是我记得,会议内容是开发某某村和谐街,会议由村委主任吴某某主持。之后征地具体由我和吴某贵负责,是吴某某让我俩负责的。当时共征了吴某通、吴某龙、卫某奎、吴某才、吴某民、吴某祥六家的地,大概14亩左右。当时是按高速路的赔偿标准2.2万元一亩和他们谈的,最后的赔偿问题和土地置换问题,具体是吴某贵操作的我就不清楚了。所征六家的地盖成了二层门面房,共建了70间,卖给村民了。当时建门面房时,我给工地拉沙,还有建成之后市场的垃圾也是我清理的,再加上前期我参与征地时我的工资,当时吴某某也没有和我说,我就自己占了二间门面房,冲抵我的工资及拉沙的钱。(2016年9月30日11时30分)主要证明:这份会议记录是新街已经开发好,吴某贵与吴某某闹翻了,吴某某打电话把我叫到他家里,说上级有人调查开发新街的事情让我补一份会议记录,我按吴某某说的记的。时间是捏造的。事实上吴某某只在会议上说过一队地要开发,让我牵头征地。当时公安人员没有让我看这份会议记录,他们问我有无会议记录,我说有是我写的。1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2015年8月22日12时27分-13时20分),主要证明:2011年5月份左右,我之前认识的贾村乡李家庄的李某给我打电话说,贾村某某村想开发一市场,让我去看一下,能干的话和他合伙干。并让我去找村主任吴某某。之后我就去见了吴某某,当时某某村的吴某贵、吴某奎也在场。吴某某说他们村想在贾村乡老卫生院旁边的土地上开发一个市场,具体让我和吴某贵商量,随后让我出个预算。我和吴某贵商量后,我给吴某某说每平方550元,吴某某表示同意。过了一段时间,李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见吴某某把合同签了。我就去了吴某某家,吴某贵、吴某奎在场,吴某奎手写了一份合同,吴某贵作为甲方代表,我作为乙方代表签了合同。签合同的第二天我就用铲车平整土地。十来天后,我将工程转包,此时吴某贵提出工程预算有点高,就又降了10元钱,但我提出楼梯还要加钱,于是又补签了一份机打的协议书,合同日期未变。2011年底工程完工。市场共建了70间门面房,每间上下两层,约80平米。某某村开发市场的工程,是李某介绍的,我见吴某某之前,我俩商量好合伙干,签协议时李某让我写成铭云公司。工程连工带料共花了300万左右,甲方给我结算了300万左右,还欠我20万左右。工程建设期间,吴某贵和吴某某都和我结算过工程款。(2016年9月30日9时),主要内容:我有个朋友叫李某,他给我介绍了通爱新街开发工程。因这个事情我认识了吴某某。吴某某是外行,不太懂,我主要是听吴某贵说。工程价款也是我和吴某贵在吴某某家谈的,吴某某在场。最后工程款定的是319万元,现在还差20万左右,最后结算是与吴某贵结算的。19、证人张某选的证言,主要证明:我是通过我表哥谢某某认识的吴某某。记得是2010年的时候,谢某某来我家走亲戚时说,他小舅子吴某某是某某村的村长,准备在本村开发一条新街,想找投资商,问我愿不愿意投资,我说我不投资,谢某某见我不愿投资,就给我说他想投资,但怕吴某某是他小舅子,知道是他投资后,挣下钱不给他,让我出面当投资人。暗地里钱由谢某某出,当时也没定下来。2010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我家亲戚孩子结婚,我和谢某某吃完席后,谢某某给我说,之前和我说的某某村开发新街的协议写好了,让我和他到吴某某家,在那里谢某某拿出一份协议,让我看了一下,我见我的名字已经签上,谢某某给我说是他签的,坐了一会我就回家了。这个工程我没有投资,只是替谢某某向吴某某隐瞒了谢某某投资的事情。在县纪检委对我问话时,谢某某给我说是投资人,所以我就说了我是开发商。20、证人吴某贵的证言(2015年7月13日15时55分-18时6分),主要证明:2010年后半年,村委会征收我居民组几户人家的土地,当时村委主任吴某某给我说,准备在贾村乡老卫生院旁开发新街,建门面市场,让我和村支部副书记吴某奎和被征地的村民协商,该调整地的就调整地,该赔偿的给赔钱。刚开始是我和村支部副书记吴某奎、村委副主任吴胜某一起谈的,之后吴胜某退出了。共征了六户村民的地,具体是吴某通、吴某民、吴某祥、吴某才、卫某奎、吴某龙。当时赔偿都不一样,吴某通和吴某龙各赔了5万元和10万元。剩下的吴某民、吴某才、卫某奎三户是置换的土地,根据土地的好坏,赔偿价格不一样,具体钱数我记不清了。当时和被征地户协商时,吴某某一次性给了我20万元,后来钱不够,吴让其妻给了我2万元,之后我还垫了3、4万元。地征完后的一天,吴某某叫我到他家,吴某奎也在场,还有包工头李某某,商量好门面房的价格每平方540元,我作为甲方代表和李某某签了协议。工程于2011年开工,2012年完工。建了70间门面房,上下二层。建成后的门面房全部出卖了,有的是每间9.6万元,有的是每间9.8万元。我收了一部分门面房的钱,都陆续给了李某某。21、证人吴某功的证言,主要证明:2011年左右,谢某某找我说他投资某某村新街工程,让我给他找点钱,他给出利息,于是我就从我村吴泽民、吴福民、张文奇、吴俊才、我女儿吴换丽等人处借了20万元,谢某某用了一年多不到二年,将本金还了,还给了7万多利息。22、证人吴某斌的证言,主要证明:大概2011年的时候,谢某某找我说他投资某某村新街资金紧张,想向我借钱他出利息,月息2.5分。后我借给他30万元,用了20个月左右,付给我15万元的利息。23、证人张某峰的证言,主要证明:2010年底的时候,谢某某找我说他开发某某村新街,想借我30万元,月息2.5分。之后我就借给谢某某30万元,谢某某还本时给我付了15万元的利息。24、证人吴某礼的证言(2016年3月14日16时8分-17时0分),主要证明:2011年的一天,谢某某找我说,某某村新街工程由他开发投资,想让我给他做工程监理,工资每月4500元,其他开销另算。我是总监理,下面还雇了几个监理他们的工资及平时的饭钱就是其他开支。工程干了一年多,总共从谢某某处领了12万元,我的工资9万多,剩下的给下面的监理和平时吃饭等开销了。(2017年5月4日13时0分-24分),主要证明:2012年后半年,谢某某找我,问我愿意做新建市场的下水吗,我表示愿意,之后我找人做了预算共计3.5万元。随后我找了七八个人,将下水工程干完,总价是3.5万元,已经全部付清。25、证人吴敬某的证言,主要证明:2015年后半年,谢某某找我说,通爱新街市场门面房顶的瓦烂了,房子漏水,想让我重新给房顶封瓦。之后我做了十三四家,还有一部分没做。总共费用是8万元,谢某某付给我4万元,因还未做完,就没有最后算账。26、证人吴某启的证言,主要证明:2011年后半年,吴某贵找到我,说吴某某征收了村里的地准备建市场,想雇佣我的铲车将地面上的苹果树铲除,然后将地面平整好。市场开工建设时,经测量被征收的土地地面高度要降低一米,之后我用铲车将地面挖了大约一米的高度,并雇用翻斗车将土拉走,铲车和翻斗车的费用共计24万元,上次说的6、7万元费用只是铲除苹果树的费用,后来市场建好后,我给吴某某说买三间门面房,我就付了4万元,其余的钱用铲车的费用24万元抵顶了。27、证人吴某义的证言,主要证明:2011年通爱新街市场建好后,吴某贵找我让给市场焊路灯,最后我给新建市场的东西两边共安装了13个路灯,总费用3.5万-3.6万元,钱已付清。28、证人吴胜某的证言,主要证明:2012年通爱新街市场建好后,我找到吴某某想把市场路面的硬化工程干了,后吴某某同意了经过测量硬化路面总面积5500平方米,每平方68元,总计37.4万元。工程干完后,吴某某分几次付给我20万元,剩余的17.4万元谢某某给我打了条子。29、证人吴某宗的证言,主要证明:2011年后半年,吴某某给我说,村里准备建两排门面房,以后工程上的招待及干杂活工人的吃饭就安排在我饭店,我就答应了。工程从2011年后半年到2012年完工,建市场招待客人和杂工工人吃饭总共是7.1万-7.2万元。吴某某陆续付了我3.5万元左右,还欠我3.5万元。30、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2015年8月21日11时-12时10分),主要证明:2010年4月,因为村里集会老造成交通拥堵,我们支村委集体开会研究,想在某某村一组居民的老果园上建一个集贸市场,当时起名和谐街。当时开会的有支村委张某勤书记、吴某奎副书记、吴某权支委、吴胜某村委副主任,还有几名村民代表及我。开会商量都可以找开发商,村里收取开发商10万元,土地由村里协调。会议通过后,我作为村长先找了贾村乡长黄某,给其说了支村委建市场的想法,黄某乡长让我找国土局办理相关土地审批手续。随后我以村委会名义给县政府和县国土局递交了申请,后国土局的手续没有得到审批。2010年后半年,我在县城碰见了搞工程的李某某,李某某说他想干这个活,后来就让李某某干了。市场从2011年5月开始建,2012年5月左右交工。当时我让吴某贵、吴某奎协调调整土地。共占了六户村民的地,总共是14亩多,共赔了二十五、六万元。记得是2011年的一天,在我家里,我和吴某贵、吴某奎、谢某某、李某某在场,吴某贵和李某某签了合同。施工期间,国土局和县法院都挡过,停工几天后又继续建设。市场共建了70间门面房。每间门面房是上下两层,共80平米,每间卖9.5万元。门面房款是我和吴某贵收的,具体收了多少我记不得了。31、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2015年9月16日10时6分-10时45分),主要证明:吴某某当时给我说,某某村想开发一条和谐大街,但村里没有钱,让我给村里找个投资商,由投资商给村委会交10万元,工程完后,所挣的钱归投资商所有。后我就投资了。(2016年3月10日10时25分-11时00分),主要证明:除我之前向公安局上缴的60万元,剩余有我借别人的钱,给别人出了利息,还有工程阶段的设计费、宣传费、监理费等费用。借款利息是借我儿子谢某君10万元,出利息5.6万元,张某峰30万元,出利息15万元,吴某斌30万元出利息14.25万元,吴某功20万元,出利息7.6万元,吴某贵15万元,出利息3.15万元。(2017年5月5日12时35分-13时02分),主要证明:除此之外还有工程设计费1.5万元,宣传费3万元,给某某村吴某礼12万元,饭费、招待费7.2万元,以及后期的维修费8万元,共计31.7万元。另外还有路灯安装付给吴某义3.6万元,路面硬化付给吴胜某37.4万元,市场下水工程付给吴某礼3.5万元,市场开工前拉土方、地基回填雇佣吴某启的铲车费用共计24.5万元。32、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主要证明:被告人吴某某,男,196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贾村乡;被告人谢某某,男,195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贾村乡。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谢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土地用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谢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吴某某辩解征用农户土地建某某村和谐街是经村委会研究决定的,并非其个人行为以及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应为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吴某奎的证言证明某某村村委会研究开发和谐街会议记录是在纪检部门查处该案后,吴某某授意其补写的会议记录,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开发通爱和谐街是经过村委会研究决定的。被告人吴某某作为时任村委主任,自行决定征用集体农用地,且不办理土地征用审批手续,非法占用农用地建设和谐街市场,改变土地用途,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吴某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谢某某辩解其投资开发通爱和谐街,没有获利250万元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证言与二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被告人谢某某在投资建设通爱和谐街的过程中,谢某某共收取门面房款540.1万元,开支有:交某某村委会土地占用款10万元;赔偿被征地农户土地补偿款24.7万元;70间门面房工程款319万元;支付投资借款利息37.6万元;支付道路硬化、铲车费、后期维修费等费用88万元,合计支出479.3万元,其非法获利60.8万元。关于被告人谢某某辩解门面房建筑价格为319万元的意见。经查,某某村和谐大街工程建设协议仅确定了工程单价,工程结算及双方工程款的支付双方均无相关凭据,为此侦查机关委托万荣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工程建设成本价格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意见依据2011年山西省建筑装饰工程预算定额、2012年运城市第三期材差进行编制,据此所确定的通爱和谐街建筑成本价应予采信。但被告人谢某某与工程施工人在实际结算和支付工程款时,并非依据建筑成本价,而是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而结算支付,工程施工人证人李某某证明谢某某与其结算的工程实际价格为319万元,故对工程价格应按319万元认定。被告谢某某还供述支付其儿子谢某君借款利息5.6万元;支付其儿子谢某君、女婿薛某峰、女儿谢某娜设计费、宣传费4.5万元,证人谢某君、薛某峰、谢某娜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但由于该证人与被告人谢某某系直系亲属,证言证据力较小,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故对被告人谢某某的上述供述及上述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谢某某所供述的上述支出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谢某某供述支付吴某贵利息3.15万元,证人吴某贵不予认可,故对谢某某供述的该支出不予认定。被告人谢某某供述支付后期维修费8万元、招待费7.2万元,证人吴敬某证明支付其后期维修费4万元,证人吴某宗证明支付其招待费3.5万元,故采纳上述二证人证言认定后期维修费为4万元、招待费3.5万元。综上对被告人谢某某的辩解意见部分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非法获利250万元的事实及所提供的2010年4月26日某某村委会会议记录、证人谢某君、薛某峰、谢某娜的证言不予认定。本案被告人吴某某作为时任村委会主任,为解决某某村道路拥堵问题,非法占用村集体土地,开发市场,其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主动上缴非法所得60.8万元;二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悔罪,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经委托二被告人所居住社区矫正机关对二被告人的表现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为:同意对二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被告人谢某某退缴的非法所得应予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被告人谢某某的非法所得六十万元及上缴的八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小丽审 判 员 张 磐代理审判员 畅宁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岳姣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