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5民初5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天津市森特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杨景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森特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杨景利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5民初5624号原告:天津市森特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真理道与五马路交口森百花园会馆2楼207号。法定代表人:欧阳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秉湘,公司副经理。被告:杨景利,其他情况不详。原告天津市森特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景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原告天津市森特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天津市森特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天津市森特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蔡培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商 瑞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