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3民辖终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重庆市拓前实业有限公司与向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拓前实业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舒愉,向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3民辖终2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拓前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黎明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59266891H。法定代表人:李才文,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广场环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208500039B。负责人:罗富军,该分行行长。原审被告:舒愉,男,196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审被告:向容,女,197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上诉人重庆市拓前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原审被告舒愉、向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的(2017)渝0102民初44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裁定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为:原审被告舒愉、向容的住所地在重庆市江北区,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重庆市拓前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并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故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军代理审判员 任艳艳代理审判员 余陈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陶明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