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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281民初1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刘国仁与余志金、万小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仁,余志金,万小农,余婉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81民初1549号原告刘国仁,男,197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乐平市。委托代理人汪立夫,江西护三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余志金,男,196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乐平市。被告万小农,女,197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乐平市。被告余婉婷,女,199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乐平市。刘国仁诉被告余志金、万小农、余婉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立夫、被告余志金、万小农、余婉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仁诉称,被告余志金、被告万小农和被告余婉婷系父母子女关系,2015年10月14日因被告余婉婷急需资金,由被告余志金、和被告万小农出面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期一年,月息1.2%,并以所有房产资产做抵押。原告因与被告余志金关系较好,也相信被告余志金和被告万小农有偿还能力。为此,将20万元分四次手机转账给被告余婉婷。现三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14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按月息1.2%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余志金、万小农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与被告余婉婷无关,借据是我们办的,原告打款到账的卡是我女儿即被告余婉婷办的,但是该卡是我和公司在用。被告余婉婷辩称,借款和我没关系,我也不认识原告,我的卡一直在我父亲即被告余志金和他的公司使用。经审理查明,被告余志金与被告万小农系夫妻关系,被告余婉婷系二被告之女。原告刘国仁与被告余志金因生意往来熟悉。2015年10月14日,被告余志金因公司经营需要向原告刘国仁借款20万元,约定借期一年,借款月息1.2%,为此被告余志金出具借条给原告刘国仁,并且被告万小农作为借款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同时借条上注明“以所有房产资产做抵押”。当天,原告刘国仁通过网上银行操作分四笔共转账20万至被告余婉婷在工商银行账号为62×××99的银行卡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经庭审质证后退回原告)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银行流水、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余志金、万小农向原告刘国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但原告刘国仁主张被告余婉婷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其委托代理人认为1、该笔借款是打入被告余婉婷申办的银行卡上,被告余婉婷出借银行卡的行为违反了《银行卡管理办法》,被告余婉婷应对其违法行为,产生的借款不能归还承担过错责任;2、被告余志金、万小农与被告余婉婷系父母子女关系,被告余志金、万小农出具借条,被告余婉婷收款,完成共同借款行为,现三被告不能提供不是共同借款的证据,又不能说明该借款的用途,作为家庭成员在借款中实施了共同行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被告余婉婷对汇入其银行卡中的20万元借款至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20万元借款的去向,根据现有证据已证明被告余婉婷对该笔借款存在着占有的可能,故被告余婉婷有义务归还该笔借款。对上述代理意见,本院认为,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民间借贷关系是建立在特定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本案中,借条上的借款人只是被告余志金、万小农,被告余婉婷与原告刘国仁并不认识,且借款发生在2015年,被告余婉婷年龄为22岁,原告刘国仁同意选择借款给一个并不认识的22岁的姑娘是不符合常理的;2、即便《银行卡管理办法》不允许持卡人出租或转借信用卡及其账户,也只属于银行业的业内规定,其对出租或转借信用卡的行为也只从维护行业管理角度对其客户责令改正或一定数额的罚款;3、主张被告余婉婷共同借款的证据,依据民事证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该证据应由原告刘国仁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志金、万小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国仁借款2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1.2%自2015年10月14日始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国仁对被告余婉婷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余志金、万小农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列款项到期后,如被告不自觉履行,原告可在本判决履行期满的第二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建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钱簏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