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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1民初50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李占国与白相林、包萨日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占国,白相林,包萨日娜,侯君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5099号原告:李占国,男,1976年5月4日出生,蒙古族,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委托代理人:王红艳,内蒙古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相林,男,36岁,蒙古族,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包萨日娜,女,36岁,蒙古族,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侯君宏,男,1982年10月18日出生,蒙古族,人,中专文化,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李占国与被告白相林、包萨日娜、侯君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红艳、被告侯君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相林、包萨日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占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8000元;2.要求三被告支付18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4.4%计息;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白相林、包萨日娜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1日,三被告因生活用款向我借款18000元,并共同为我出具欠据一枚,约定借期内按月利0.012元计息,约定2017年1月1日还款,逾期按月利0.025元计息。此款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白相林、包萨日娜、侯君宏一直未能偿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给付欠款本息。被告侯君宏辩称,欠款属实,但我是担保人,所以不同意偿还。被告白相林、包萨日娜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白相林、包萨日娜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1日,被告白相林、包萨日娜经被告侯君宏担保向原告李占国借款18000元,并共同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借期内按月利0.012元计息,约定2017年1月1日还款,逾期按月利0.025元计息。此款到期后,经原告李占国多次索要,被告白相林、包萨日娜、侯君宏一直未能偿还。原告李占国当庭放弃主张对被告侯君宏的保证责任。原告李占国针对自已的主张列举证据欠据一枚,证明:被告白相林、包萨日娜经被告侯君宏担保在原告李占国处借款的数额、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的事实。被告侯君宏质证认为,无异议,但我是担保人。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李占国列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白相林、包萨日娜、侯君宏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民事活动。被告白相林、包萨日娜经被告侯君宏担保向原告李占国借款,并为原告李占国出具欠据一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被告白相林、包萨日娜应依法履行给付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十六条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白相林、包萨日娜应按原告主张的年利率14.4%支付利息自借款之日至实际清偿日止。原告放弃对被告侯君宏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白相林、包萨日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综上所述,对于原告李占国要求被告白相林、包萨日娜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相林、包萨日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占国借款本金18000元;二、被告白相林、包萨日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李占国,自2016年5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4.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7元,由被告白相林、包萨日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乌 日 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斯日古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