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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03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03刑初231号被告人吴某某,男,1997年12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邵武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邵武市。因本案于2017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建阳区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被控盗窃罪一案,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8月4日以潭检公刑诉[2017]20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高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12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吴某某在南平市建阳区某街道某1号院子内,用螺丝刀撬开停放在院子内一辆车牌为闽H×××××的红色大货车门锁,将被害人黄某放置在大货车驾驶室左上方储物箱内的现金人民币6000元盗走。2、2017年2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吴某某在南平市建阳区某街道某不锈钢店门口附近,用螺丝刀将停放在路边的一辆车牌为闽H×××××的皮卡车门锁撬开,将被害人鲍某放置在车内的现金人民币100元盗走。3、2017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吴某某在南平市建阳区城关民主南路老林业公安局附近,用螺丝刀将停放在路边的一辆车牌为闽H×××××的灰色长安牌面包车后备箱门锁撬开,将被害人吕某1放置在车内的现金人民币1200元盗走。后被告人吴某某又用螺丝刀将停放在路边的另一辆车牌为闽H×××××的灰色长安牌面包车后备箱门锁撬开,但未盗得财物。4、2017年4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南平市建阳区某广场后边的一条巷子,将一辆车牌为苏B×××××白色小轿车后备箱门锁打开,并爬入车内进行盗窃,但未盗得财物。2017年4月6日凌晨2时许,民警通过视频巡查发现盗窃行为,出警至现场将被告人吴某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扣押到作案工具手电筒一把、螺丝刀三把。归案后,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了本案第4起盗窃事实,并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第1、2、3起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被告人户籍证明、受案材料、立案材料、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前科查询记录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发立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指认笔录;被害人黄某、鲍某、吕某2、吕某1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视频光盘及制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多次盗窃且盗窃数额达人民币7300元,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在第4起及第3起部分犯罪事实中,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第4起盗窃事实,并主动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犯罪事实,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吴某某上述情节认定,符合查明事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吴某某退赔被害人黄某人民币6000元、退赔被害人鲍某人民币100元、退赔被害人吕某1人民币1200元。三、作案工具手电筒一把、螺丝刀三把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 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涂丽红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