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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7执异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余冬林、王小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冬林,王小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207执异7号案外人:朱莉,女,197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繁昌县,申请执行人:余冬林,男,197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被执行人:王小仙,女,198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繁昌县,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余冬林与被执行人王小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朱莉于2017年8月10日对执行标的位于鸠江区城市之光小区C25#楼1单元702室的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朱莉称,其对涉案标的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并已向鸠江区人民法院提起优先购买权之诉,故请求排除(2017)皖0207执467号案件中对涉案标的的执行。申请执行人余冬林称,案外人朱莉就是城市之光小区C25#楼1单元702室实际所有人,只是为了避税才将涉案房屋登记在王小仙名下,其阻止房屋买卖交易仅仅是因为房价上涨,故希望高价卖给他人。对于朱莉的异议理由纯属无稽之谈,希望法院予以驳回。被执行人王小仙没有对执行异议作出答辩。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法院对于强制要求王小仙协助余冬林办理城市之光小区C25#楼1单元702室的房屋过户手续,是否损害了案外人朱莉对该执行标的房屋的合法权益。余冬林和王小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经过本院(2016)皖0207民初2544号判决,现已生效。根据申请人申请本院已立案执行,判决中,法院确认双方的买卖合同有效,且据此判决要求王小仙协助余冬林办理房屋过户等手续;法院依据生效判决执行该标的房屋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不存在排除执行的情形发生。案外人朱莉提出其作为执行标的房屋租赁方对于房屋拥有优先购买权,余冬林与王小仙对于标的房屋的买卖侵犯了其优先购买权。本院认为,余冬林与王小仙对于标的房屋的交易是否存在侵犯案外人朱莉的优先购买权,案外人朱莉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依法向法院提起侵权纠纷诉讼,但其并不能阻止本案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基于此,在本案中案外人朱莉提出的享有的优先购买权属于侵权请求权而非实体权利,不能排除本案的执行。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申请执行人余冬林与被执行人王小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亦经生效判决确认,强制过户也依判决并进入执行程序。故,案外人朱莉提出的优先购买权问题,不能够阻碍余冬林与王小仙合法的房屋买卖交易,更不能对抗法院的依法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朱莉的执行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张 雄审 判 员  李柏东审 判 员  杨慧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程 智书 记 员  刘山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