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81民初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刘金瑞与康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瑞,康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1民初650号原告刘金瑞,男,196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高碑店市,现住河北省高碑店市。委托代理人白志刚,河北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拥,男,198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负责人张希鹏,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南,该公司员工。原告刘金瑞诉被告康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各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瑞诉称,2016年9月29日10时10分许,原告乘座冀F×××××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京深线48公里处时,被告康拥驾驶冀F×××××小型轿车驶入逆行与冀F×××××车发生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康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康拥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投有保险。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25151.75元,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康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辩称,请依法审查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核实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信息,以确定本案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如属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9日10时10分许,原告刘金瑞乘座冀F×××××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京深线48公里处时,被告康拥驾驶冀F×××××小型轿车驶入逆行与冀F×××××车发生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刘金瑞等多人受伤。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康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8天,出院后经鉴定机构鉴定构成交通事故10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鉴定为120天、60天、60天。其各项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29605.9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误工费11384.88元(参照2016年河北省住宿和餐饮业平均工资34629元/年÷365天/年×120天),护理费5692.44元(参照2016年河北省住宿和餐饮业平均工资34629元/年÷365天/年×60天),伤残赔偿金52304元(参照河北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年×20年×10%),鉴定费14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查明,被告康拥系冀F×××××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三者险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内。事故发生后,孙军军、熊良凤、刘洪亮分别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案前作出(2017)冀0681民初207号、208号、393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孙军军医疗费7175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240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200元,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熊良凤医疗费9875.6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5896元、护理费109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500元,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赔偿刘洪亮医疗费3504.7元、误工费644.84元、护理费334元、营养费450元、伙食补助费200元、车辆修理费91197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贬值损失34137.48元、拖车费232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登记信息、高碑店市燕赵熙府物业办公室证明一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一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冀F×××××车保险单两份,并有本案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被告康拥驾车致原告受伤,康拥对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对原告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负有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系康拥所驾车辆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的损失有先行赔付的义务。原告主张本人月工资6000元、其妻刘树兰月工资35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金瑞经济损失106787.27元(医疗费29605.95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1384.88元+护理费5692.44元+伤残赔偿金5230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二、驳回原告刘金瑞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被执行人未在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需要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3元,由被告康拥承担2383元,由原告刘金瑞承担420元。鉴定费1442元,由被告康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虹代理审判员 韦忠长人民陪审员 赵 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何立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