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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8107民初字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张青君与孙淑华、柳占国、张文胜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青君,孙淑华,柳占国,张文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7民初字321号原告:张青君,男,汉族,无业。被告:孙淑华,女,汉族,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雷,黑龙江省农垦齐齐哈尔分局局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柳占国,男,45岁,汉族,无职业。被告:张文胜,男,46岁,汉族,无职业。原告张青君与被告孙淑华、柳占国、张文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继勇独任审理,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青君,被告孙淑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雷、被告柳占国、张文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青君诉称,被告孙淑华丈夫何庆福因在查哈阳农场场直经营扫雪设备,资金紧张,于2016年3月17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整,另由担保人张文胜使用张文滨的《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可是,孙淑华丈夫何庆福于2016年5月2日病故,原告只有向三被告主张权利。请求三被告给付原告该笔欠款30000.00元整,并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孙淑华辩称,借款是被告丈夫的个人借款,没有用在家庭生活中,借款时孙淑华不知情;此借款已用三套四轮车、四套清雪机顶抵借款三万元,综上所述,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柳占国辩称,我和张文胜是担保人,钱谁借谁还,借钱人还不上,我们再还。被告张文胜辩称,我和柳占国是担保人,钱谁借谁还,借的钱也用在正事上,何庆福活着的时候已经处理完了,拿车抵了。原告张青君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由何庆福、孙淑华、柳占国、张文胜签字的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三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还款。被告孙淑华质证认为:此借条是复印件,对该分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柳占国质证认为:没有异议,字是我签的;被告张文胜质证认为:没有异议,字是我签的。被告孙淑华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协议书一份,证明欠款已用三套四轮车、四套清雪机抵偿欠款,不是抵押给原告,因为协议上没有孙淑华的签字。原告张青君质证认为:当时这设备是抵押给我,不是抵债给我,被告还可以使用,而我不能使用,原告不认可,井田光是孙淑华的代理人;被告柳占国质证认为: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张文胜质证认为: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柳占国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张文胜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证据借据,能够证明2016年3月17日被告孙淑华丈夫何庆福向原告张青君借款30000.00元,借款人为何庆福、孙淑华,担保人为柳占国、张文胜,证明人为井田光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2016年3月17日协议书,能够证明何庆福、被告孙淑华用三台四轮车四套清雪机抵押给原告张青君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明用三台四轮车四套清雪机抵债三万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3月17日,何庆福,被告孙淑华夫妇向原告张青君借款30000.00元,用张文滨房照作为抵押,担保人为被告柳占国、张文胜;同日,何庆福,被告孙淑华夫妇又用自有的三台四轮车四套清雪机抵押给原告张青君,约定:何庆福,被告孙淑华夫妇还款时(叁万元)三台四轮车及四套清雪机原告张青君还给何庆福,被告孙淑华。在抵押期间有清雪任务时,三台四轮车及清雪机可以随便由何庆福,被告孙淑华夫妇使用。借款及协议书的证明人均是井田光。2016年5月2日何庆福病故,原告张青君向三被告索要借款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张青君与被告孙淑华、柳占国、张文胜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张青君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淑华于2017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张青君借款30000.00元:二、被告柳占国、张文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275.00元,由被告孙淑华、柳占国、张文胜负担承担。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刘继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高靖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