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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执异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邹纯夫、郑晓纯与唐利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邹纯夫,郑晓纯,唐利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13执异104号异议人(案外人):邹纯夫,男,196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康子英,广东万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郑晓纯,女,198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被执行人:唐利苏,女,197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郑晓纯与被执行人唐利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邹纯夫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邹纯夫提出异议申请称,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和保留异议人对被查封的惠州市新世界××区××单元××房屋,依法享有50%的产权和份额。事实与理由: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于1988年在惠州认识并开始共同生活。1993年4月20日生育儿子邹湘惠。2000年5月31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办理结婚登记,并于婚后的2000年10月22日共同购买了位于惠州市××城区××北路××单元××房,于2001年3月8日育有女儿邹晰月。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根据(2017)粤13执14号执行裁定书所查封的上述房屋,应依法确认为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的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异议人依法享有该房产50%房屋产权份额。再者,被执行人所借申请执行人的款项,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所需,涉案债务是被执行人的个人债务,异议人依法不应承担本案借款的共同清楚责任。并且,该被查封的房屋是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唯一的一套住房,是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及两个儿女一家四人共同居住的房屋。为此,异议人作为本执行案件的案外人,对涉案查封的房屋依法享有50%的产权份额,恳请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确认和保留异议人50%的产权份额。经审查查明,本院立案的申请执行人郑晓纯与被执行人唐利苏一案,执行依据为惠州市仲裁委(2016)惠仲案字第437号裁决书,该裁决确定:(一)被申请人唐利苏向申请人郑晓纯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91000元及相应利息和罚息(从2015年8月1日暂计至2016年6月30日的利息为人民币8002.5元,罚息为人民币4001.25元,上述两项合计人民币12003.75元。自2016年7月1日起,利息以借款人民币291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3%计收,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罚息为按上述方法计算的利息的50%,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二)被申请人唐利苏补偿申请人郑晓纯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30000元。(三)申请人郑晓纯对被申请人唐利苏名下的位于惠州市新世界长湖苑A区4栋5单元3××号房产(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证惠州字第××号;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惠州字第XX新型号)的处置价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仲裁费人民币10058元由被申请人唐利苏承担。申请人郑晓纯已经预交的仲裁费不予退还,待本裁决执行时由被申请人唐利苏经行返还给申请人郑晓纯。2014年4月28日,申请人执行人郑晓纯与被执行人唐利苏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执行人以抵押借款的方式向申请执行人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3%,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9月28日。同日,双方签订《抵押合同》,被执行人提供其名下位于惠州市新世界××区××单元××房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申请执行人郑晓纯的申请,2017年1月17日,本院作出(2017)粤13执14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唐利苏名下位于惠州新世界××区××单元××房(房产证号:C1××31)。异议人邹纯夫与被执行人唐利苏是夫妻关系,两人于1992年1元在湖南省××汉乡依法登记结婚,后因原《结婚证》丢失,于2000年5月31日补证。涉案不动产惠州新世界××区××单元××房登记在唐利苏名下,房产证号为:C1××31,该房建筑面积为94.55平方米,登记时间为2002年10月22日。两人育有一子一女,于1993年4月20日生育儿子邹淇韬(曾用名邹湘惠),于2001年3月8日生育女儿邹晰月。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异议人邹纯夫是否享有排除本院强制执行涉案房产的权利。本案查封了被执行人唐利苏名下的房产,异议人邹纯夫请求确认和保留其拥有涉案房产50%的产权份额。关于异议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在本案中,在本院查封涉案房产时,被执行人唐利苏已将涉案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申请执行人郑晓纯,故对案外人邹纯夫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关于异议人提出其对涉案房产享有份额问题。在本案中,涉案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唐利苏名下,异议人邹纯夫认为系夫妻共同财产,其享有50%的产权,可通过其他法定程序予以确认。关于异议人提出唯一住房能否执行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须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须的居住房屋的。本案中,异议人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其提出唯一住房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邹纯夫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郑  松  荣审判员 黄  陈  谦审判员 唐  荣  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薛志峰(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