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22行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刘小明与周口市太康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明,周口市太康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122行初128号原告刘小明,男,1983年9月16日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委托代理人温海洋,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磊,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口市太康县公安局,住所地周口市太康县西大街。法定代表人李根闯,局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小明诉被告周口市太康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小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刘小明负担。审 判 长 王文胜人民陪审员 刘合升人民陪审员 蔡 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万 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