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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初2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原告胡仁成诉被告武汉市黄陂区汉口北好人缘酒店用品商行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仁成,武汉市黄陂区汉口北好人缘酒店用品商行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初2091号原告:胡仁成,男,汉族,1973年3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双峰县永丰镇城中居委会第十四村民组,公民身份号码4325221973********。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云,湖北山河(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素琴,湖北山河(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黄陂区汉口北好人缘酒店用品商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汉口北酒店用品城F1001,经营者周锦平。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进太,该个体工商户雇员。原告胡仁成诉被告武汉市黄陂区汉口北好人缘酒店用品商行(以下简称好人缘商行)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原告胡仁成于2017年3月14日提出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千喜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余杰、人民陪审员郭家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仁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素琴,被告好人缘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进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仁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520378028.9、名称为“一种台式可升降吊锅架”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产品;2、判令被告赔偿因其销售侵权产品导致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为:原告是“一种台式可升降吊锅架”实用新型发明人,2015年6月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同年10月14日公告,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520378028.9。授权次日,原告以独占许可方式许可双峰县亿康铁锅厂实施此专利,专利许可使用费为30万元。同年底,经市场调查发现,被告在长期大量销售一种台式可升降吊锅架侵权产品,为此,原告向洪兴公证处申请办理了购买公证。被告明知“一种台式可升降吊锅架”是原告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也明知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仍大量销售以获取高额利益,故依据专利法的规定提起诉讼。被告好人缘商行庭审口头答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是我商行销售的,我商行销售该产品时并不知道是侵权产品;2、被控侵权产品是从武汉市黄陂区汉口北鑫美福酒店用品商行进货的。请求驳回原告胡仁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胡仁成于2015年6月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一种台式可升降吊锅架”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于同年10月14日发布公告,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520378028.9。胡仁成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目前该专利仍然处于有效状态。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有两项权利要求:1、一种台式可升降吊锅架,其特征在于:它包括有基座(1)、撑杆(2)、吊杆(3),其中,撑杆(2)底部安装在基座(1)一端,撑杆(2)上部垂直向上后再向基座(1)中心上方延伸形成延伸臂(4),延伸臂(4)端部设有撑杆套筒(5),撑杆套筒(5)下方设有锁紧滑块(6),锁紧滑块(6)一端设有滑槽(7),滑槽(7)活动套装在延伸臂(4)下部的螺栓(8)上,锁紧滑块(6)另一端设有与撑杆套筒(5)相配合的滑孔(9),吊杆(3)底部折弯形成吊钩(10),吊杆(3)上部穿过滑孔(9)活动套装在撑杆套筒(5)内。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台式可升降吊锅架,其特征在于:基座(1)由钢条首尾连接后折弯成方形、圆形或平行四边形。2016年12月9日,武汉市洪兴公证处公证员陈一飞及公证员助理王飞与原告胡仁成的委托代理人雷素琴来到位于武汉市黄陂区汉口北国际商品交易中心酒店用品城一楼的F1001号店铺(店铺上方及店内招牌上有“好人缘酒店用品”字样),由公证员对店面外观及店内招牌进行数码拍照,雷素琴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生铁锅、吊锅架”各一个,并索取了记载有单据编号“0001652”、加盖有“武汉市黄陂区汉口北好人缘酒店用品商行”印鉴、日期“2016-12-09”等内容的收据一份和印有“许志阳”字样的名片一张。后公证员对所购产品予以拍照并封存。对此,武汉市洪兴公证处出具的(2016)鄂洪兴内证字第14453号公证书予以记载。经当庭勘验,被控侵权吊锅架具有以下特征:1、一种台式可升降吊锅架,包括有基座、撑杆、吊杆;2、撑杆底部安装在基座一端;3、撑杆上部弯成弧形向上后再向基座中心上方延伸形成延伸臂;4、延伸臂端部设有撑杆套筒;5、撑杆套筒下方设有锁紧滑块;6、锁紧滑块一端设有滑槽;7、滑槽活动套装在延伸臂下部的U型支架上,该U型支架与延伸臂焊接固定;8、锁紧滑块另一端设有与撑杆套筒相配合的滑孔;9、吊杆底部折弯形成吊钩;10、吊杆上部穿过滑孔活动套装在撑杆套筒内;11、基座由钢条首尾连接后折弯成方形。原告胡仁成当庭明确主张权利要求1和2,并认为被控侵权产品除第7项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所载“滑槽活动套装在延伸臂下部的螺栓上”属于等同技术特征外,其他技术特征全部相同。被告好人缘商行认可被控侵权产品是其销售,但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请求法院依法判定。被告好人缘商行向本院提交的《美福厨具出库单》显示,其销售的生铁吊锅及生铁吊锅架是从武汉市黄陂区汉口北鑫美福酒店用品商行所购。经本院核实,武汉市黄陂区汉口北鑫美福酒店用品商行认可该销售单的真实性,并认可涉案的吊锅架产品系该商行向被告供应。另查明,原告胡仁成为维权,支付了公证费800元,购买被控侵权吊锅架费用45元,搬运费72.5元及包装费5.2元。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2、被告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就。本院认为,原告胡仁成是专利号ZL201520378028.9、名称为“一种台式可升降吊锅架”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受法律保护。我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关于争议焦点1,即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经勘验,被控侵权产品除第7项技术特征7与权利要求所载技术特征不同外,具有权利要求1、2所载的其他各项技术特征。对于技术特征7与权利要求1所载“滑槽活动套装在延伸臂下部的螺栓上”是否构成等同,本院认为,所谓等同特征,是指与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想到的技术特征。在是否构成等同特征的判断中,手段是技术特征本身的技术内容,功能和效果是技术特征的外部特性,技术特征的功能和效果取决于该技术特征的手段。而基本相同的手段,是指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对应技术特征在技术内容上并无实质性差异。从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来看,螺栓是延伸臂下部连接的一个部件,其因与滑槽活动连接、使锁紧滑块的一端可以以螺栓为基点实现另一端上下移动的效果。被控侵权产品的延伸臂下部固定焊接一u型连接架,且该连接架与滑槽固定套接,也以横杆为基点实现另一端上下移动的效果。被控侵权产品仅仅是将专利技术方案中可拆卸的螺栓变成固定的连接杆,技术手段虽存在一点差异,但该差异并非实质性的,且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想到的技术特征,在实现的功能和效果相同时,应该认定是等同技术特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采用u型连接支架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方案中螺栓连接的技术特征属于等同特征。在被控侵权产品同时具有权利要求1、2限定的其他技术特征情况下,其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关于争议焦点二,即被告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好人缘商行辩称其销售的涉案吊锅架产品系从案外人武汉市黄陂区汉口北鑫美福酒店用品商行购进,并提交了盖章的《美福厨具出库单》,案外人武汉市黄陂区汉口北鑫美福酒店用品商行也认可涉案产品系由其向被告好人缘商行提供,对被告好人缘商行有关产品有合法来源的陈述,本院予以认可。同时,在审查销售者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时,还应审查其在主观上是否知晓或应当知晓其销售的产品为侵权产品。根据消极事实的证明规则,应由权利人来证明侵权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所销售产品为侵权产品,从而否定该抗辩的成立。本案中,原告胡仁成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好人缘商行明知或应知其行为可能涉嫌侵权而仍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被告好人缘商行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主张依法成立,其不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包括维权合理支出的责任。综上,被告好人缘商行未经原告胡仁成的许可,销售侵犯其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但因其不知销售的产品为侵权产品且提供了侵权产品的合法进货来源,应免于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黄陂区汉口北好人缘酒店用品商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胡仁成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520378028.9)的吊锅架产品;二、驳回原告胡仁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原告胡仁成负担人民币1500元,被告武汉市黄陂区汉口北好人缘酒店用品商行负担人民币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21010400003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千喜审 判 员  余 杰人民陪审员  郭家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