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423执恢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刘晓燕与洪永慧民事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晓燕,洪永慧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甘0423执恢160号申请执行人:刘晓燕,女,生于1961年9月17日,汉族,住甘肃省景泰县。被执行人:洪永慧,女,生于1978年2月10日,汉族,住甘肃省景泰县。申请执行人刘晓燕与被执行人洪永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2016)甘0423民初6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洪永慧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洪永慧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2万元,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洪永慧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及其它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劵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经查被执行人洪永慧所有的房产的被另案查封、被执行人在景泰县鸿永药业有限公司的股权被另案禁止变动,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向公安机关去函,协查被执行人洪永慧的下落。本案的执行标的为借款本息9万元,未执行标的为借款本息9万元。经征询申请执行人意见,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国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马尽章审判员 冯浩宁审判员 曾敏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有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