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民终1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准格尔旗羊市塔松树焉神洲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陈士淡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准格尔旗羊市塔松树焉神洲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陈士淡,许式阳,洪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民终13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准格尔旗羊市塔松树焉神洲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纳日松镇。法定代表人:雷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家兰,安徽铸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广,男,196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士淡,男,1958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尚孝,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式阳,男,196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丽平,女,196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上诉人准格尔旗羊市塔松树焉神洲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士淡、许式阳、洪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2017)浙1023民初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神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担保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依公司章程,上诉人的股东为四人,分别为雷勇(占股2.98%)、张金梅(占股15%),许式梦占股(31.02%)、内蒙古国蒙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占股51%)。雷勇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根据该条规定,只有法定代表人才能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活动。本案中张金梅系公司监事,许式梦在公司无任何职务,两人虽为公司股东,但他们所享有的是股东权利,无权以董事名义、冒用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进行民事活动;在无授权的情况下,也不能行使代理权,在借条上盖公司的公章。可见,代表行为与代理行为都存在重大瑕疵,而被上诉人对此明知,其主观并非善意。故在此情况下,本案上诉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二、陈士淡提供的借条无利息约定。该借条第一段分为两部分:前半部分为3530万元借款的来源;后半部分才是借款的内容。该份借条形成的是一笔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从后半部分内容来看,并无利息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案判决按月2%支付利息的判决错误。陈士淡辩称,一、本案系公司担保,而非公司的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担保,借条是在上诉人住所地打印的,在借条的保证人栏内加盖了准格尔旗羊市塔松树焉神洲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而且是在上诉人住所地办公室内由公司股东兼监事张金梅盖的,张金梅与执行董事雷勇系夫妻,答辩人有理由相信担保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若法定代表人签字担保未加盖公司公章,则还需查明是其个人行为还是代表公司行为。公章代表公司行为,法定代表人签字未签字不影响公司担保的效力。从借条上的身份证号码,结合《准格尔旗羊市塔松树焉神洲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充分反映出:该公司由雷勇、张金梅、许式梦3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其中雷勇出资161.94万元、张金梅出资45万元、许式梦出资93.06万元,合计注册资本300万元。内蒙古国蒙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实际出资。二、在本借贷案件的履行过程中,2014年12月答辩人收到上诉人以煤抵账10万元,如果没有上诉人的担保,不会代借款人履行义务。三、借款人许式阳是2012年2月13日借款,当时有汤志慧、杨慰兵、邱飞鹏、叶和殳4人担保,因借款人拖了2年多未还款,利息也仅付过300万元,而保证人亦没履行保证责任且保证期限将过,为此,答辩人于2014年10月初向天台县人民法院对借款人夫妇和四保证人提起诉讼,后因为上诉人于2014年10月18日介入担保重新出具借条,答辩人才撤诉,并损失了案件受理费103650元。正因为由上诉人的担保,答辩人才放弃了4位保证人的担保。四、上诉人原担保的是3530万元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连带保证责任,现只要求上诉人承担220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的连带保证责任,大大减轻了上诉人的负担。从2014年10月18日的借条反映出,这是借款人前借款条件的继续,只是更换了保证人而己,借条中清楚载明:“保证人为借款人偿付上述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上诉人的实际掌权人张金梅,2017年6月初,连续多次主动打电话、发短信、微信给答辩人:担保事实,要求利息少点,商定还款计划。故请依法驳回理由不足的上诉,维持正确的原判。洪丽平、许式阳未作陈述。陈士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许式阳、洪丽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万元,并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0‰偿付利息,从2012年8月13日起算至付清款日止。2、被告神洲公司对2200万元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许式阳向原告陈士淡借款。2012年1月13日,原告陈士淡转账给许式阳300万元,2012年1月18日,原告陈士淡转账给许式阳1900万元,共计2200万元。2013年1月23日,被告许式阳通过洪丽平账户支付给原告陈士淡300万元。原告自认在2014年12月份,神洲公司以煤抵账10万元。2014年10月18日,被告许式阳出具给原告陈士淡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款人许式阳因投资需要曾于2012年1月13日立借据向出借人陈士淡借款人民币2200万元,借期12个月。2014年3月10日又立借据向出借人陈士淡借款人民币1330万元,借期11个月。两笔借款均有他人担保,月利率均为2%,两笔借款至今本金未还,利息未清,而大部分诉讼时效与担保期将满。为避免诉讼给借款人带来更大的不利,并经各方反复协商,由借款人重新出具人民币3530万元的借条,并由神洲公司作为担保人(经该公司董事会决定同意),借期一年,从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10月17日。一年内分期付清。如果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则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保证人为借款人偿付上述本息和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从该借条签订之日起三年。被告许式阳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神洲公司在保证人处盖章,保证人法定代表人处签名显示为“雷勇”,神洲公司股东张金梅、许式梦在保证人的董事一栏签名捺印。另查明,被告许式阳、洪丽平原系夫妻关系,于1994年3月31日登记结婚(已于2016年8月2日登记离婚)。神洲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25日,雷勇、张金梅、许式梦系该公司股东,其中雷勇为法定代表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许式阳向原告陈士淡借款2200万元未还,事实清楚,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许式阳归还借款本金22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原告提交的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时月利率为2%,并载明本金未还、利息未清,结合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相关约定,可以认定重新出具借条时月利率亦为2%(即月利率20‰)。故对神洲公司关于未约定利息的辩解,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借款后被告已支付的310万元,应认定为支付利息。2012年1月13日至2012年1月17日,按本金300万元、月利率20‰计算,应支付利息为0.8万元。2012年1月18日至2012年8月12日,按本金2200万元、月利率20‰计算,应支付利息为303.6万元,共计304.4万元。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被告支付的300万元与该段期间利息相抵,要求从2012年8月13日起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此被告许式阳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万元及自2012年8月13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并扣除原告自认的2014年12月份神洲公司以煤抵账的10万元款项。许式阳、洪丽平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既未抗辩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被告许式阳的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洪丽平应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神洲公司在借条保证人处盖章,并约定了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神洲公司辩称担保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表示对公章有异议,但又坚持不申请鉴定,对其辩解不予采信。被告神洲公司申请对借条中神洲公司法定代表人雷勇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因为本案保证人为神洲公司,又有股东张金梅、许式梦的签名捺印,即使非雷勇本人所签,也不足以对抗保证的效力,故该鉴定并无必要,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7年5月8日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许式阳、洪丽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士淡借款本金22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2年8月13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并扣除已支付的10万元)。二、被告准格尔旗羊市塔松树焉神洲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1800元,由原告陈士淡负担600元,由被告许式阳、洪丽平、准格尔旗羊市塔松树焉神洲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120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对借条上的“雷勇”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被上诉人提供了短信、微信照片三张,证明上诉人股东张金梅承认担保事实承担责任,但希望利息少点。本院认为,上诉人否认通话对方为股东张金梅,依据现有材料,该三份照片的通话对方身份并不清楚,无法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对于上诉人的鉴定申请,本院在说理部分阐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上诉人神洲公司认可在借条的保证人处的盖章是实,并且借条上有神洲公司的三股东之二的张金梅、许式梦签名捺印,且张金梅系神洲公司法定代表人雷勇的妻子,故即使借条上“雷勇”两字非雷勇本人所签,在有神洲公司真实印章和股东签名捺印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相信或有理由相信上诉人承担担保的意思表示的真实性,故上诉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二、本案借款是否存在利息约定。本案借款系结算形成,结算前的两笔借款均约定月息2%,并有担保。且借条第二段明确载明“保证人为借款人偿付上述借款本息……”,故原审认定本案借款存在利息约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1500元,由上诉人准格尔旗羊市塔松树焉神洲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战平审 判 员 何敏军审 判 员 胡精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李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