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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执字第2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6-21

案件名称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良支行与梁志华、佛山市顺德区荣利行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良支行,梁志华,佛山市顺德区荣利行贸易有限公司,劳佩施,佛山市辉德信贸易有限公司,梁志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佛顺法执字第2051号申请执行人: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良支行,住所地顺德区大良街道凤山中路38号。负责人:冯丽贞被执行人:梁志华,男,汉族,1978年12月22日出生,住顺德区。被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荣利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顺德区乐从镇新华东路9号地之二三巷6号。法定代表人:梁志军被执行人:劳佩施,女,汉族,1971年8月26日出生,住顺德区。被执行人:佛山市辉德信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顺德区乐从镇新华东路9号地之二三巷1号。法定代表人:梁志华被执行人:梁志军,男,汉族,1976年1月3日出生,住顺德区。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良支行与被告梁志华、佛山市顺德区荣利行贸易有限公司、劳佩施、佛山市辉德信贸易有限公司、梁志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佛顺法民二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一、被告佛山市辉德信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良支行清偿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荣利行贸易有限公司、梁志华、梁志军、劳佩施对上述债务在最高本金限额5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佛山市辉德信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荣利行贸易有限公司、梁志华、梁志军、劳佩施承担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合计28320元。因义务人梁志华、佛山市顺德区荣利行贸易有限公司、劳佩施、佛山市辉德信贸易有限公司、梁志军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良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3日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同时本院依法向佛山市内的有关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状况,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向佛山市五区房地产档案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房地产登记状况,查明被执行人梁志华名下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腾乐路A79号铺位,由本案首封,其抵押权人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财富支行,本院已作拍卖处理,拍卖成交价为1678000元,本院将依法分配。向佛山市五区公安局车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状况,查明被执行人梁志华有车辆粤X×××××一辆,已查封未扣押,本案暂无法处理。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限内无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已执行标的28320元,未执行标的为债务5333419.3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除已被查封本案暂不处理的房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限内无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待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佛顺法执字第205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伍雨峰执行员  李强升执行员  许 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罗晓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