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91执42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苏成与张子剑责令退赔执行一案结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成,张子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191执42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苏成,男,1983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商城花园街4号1-5-1。被执行人张子剑,男,1984年2月26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春城大街吉粮康郡小区29栋903室,现羁押于吉林省镇赉监狱。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苏成与被执行人张子剑诈骗犯罪一案中,本院依据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的(2014)长经开刑初字第246号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张子剑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子剑立即向申请执行人苏成返还诈骗款人民币204940元,但被执行人张子剑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没有银行存款、房产及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拒不申报财产,本院依法决定对被执行人罚款人民币10000.00元,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长经开刑初字第246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爽代理审判员 吴 淼代理审判员 马锦鑫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姗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