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24民初2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北新区支行与被告蒋佰君、沈阳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北新区支行,蒋佰君,沈阳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4民初292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北新区支行,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负责人:董启增,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男,1984年7月1日出生,住沈阳市苏家屯区。被告:蒋佰君,男,197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法库县。被告:沈阳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库县。法定代表人:王卫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军,系辽宁兴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北新区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沈北新区支行)与被告蒋佰君、沈阳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沈北新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被告沈阳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佰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行沈北新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蒋佰君偿还所欠贷款本金188,267.25元(拖欠暂计至2016年9月19日,以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执行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给原告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5.判令沈阳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蒋佰君未作答辩。沈阳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蒋佰君于2015年4月1日在我公司购买法库县法库镇幸福街24-2号第7幢1单元xx-x号房屋。之后被告蒋佰君向原告方申请了抵押贷款。目前被告蒋佰君尚欠我公司21,530元(借款),我公司要求蒋佰君进行偿还。由于被告蒋佰君已将上述楼房进行抵押贷款,我公司对被告蒋佰君拖欠原告方贷款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3日,被告蒋佰君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蒋佰君从原告借款190,000元,借款用途购买房产,借款人购买的房产位于辽宁省法库县法库镇幸福街24-2号xx-x,借款年利率4.9%,借款期限18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壹个月。罚息利率约定为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浮50%。借款担保方式:保证+抵押,沈阳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上述合同中盖章确认。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贷款人救济措施:出现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情形或可能危及贷款人债权的情形时,贷款人有权下述权利:1.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的借款;2.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3.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4.向借款人收取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2015年4月29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蒋佰君发放借款合计19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汇入收款人沈阳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账号。2015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蒋佰君就位于辽宁省法库县法库镇幸福街24-2号xx-x房屋在法库县房产管理处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借款后被告蒋佰君偿还本金6,840.40元,利息支付8,897.24元,截止2016年9月19日,被告蒋佰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3,159.60元,欠利息4,927.19元,欠罚息180.46元。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蒋佰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建行沈北新区支行与蒋佰君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建行沈北新区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蒋佰君作为借款人未履行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上述约定,被告违约时,原告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蒋佰君之间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蒋佰君负有继续履行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蒋佰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沈阳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盖章确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蒋佰君未履行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沈阳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保证范围内对蒋佰君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沈阳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蒋佰君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行使抵押权的请求,因其与被告蒋佰君就位于辽宁省法库县法库镇幸福街24-2号xx-x房屋在法库县房产管理处办理的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属于预告登记,并不属于抵押权登记。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沈阳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因其作为保证人在《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盖章确认。其应按合同相关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北新区支行与被告蒋佰君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蒋佰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北新区支行借款本金183,159.60元及截止2016年9月19日前的利息4,927.19元及罚息180.46元;三、被告蒋佰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北新区支行借款本金183,159.60元的利息、罚息(计息期间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4.9%加收50%计算);四、被告沈阳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第三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北新区支行要求在抵押房产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北新区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6元,由被告蒋佰君、沈阳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蒋佰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永强人民陪审员 单春颖人民陪审员 马 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雪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