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102民初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贺州市广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黄金华、唐新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州市广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黄金华,唐新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02民初718号原告贺州市广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平桂区黄田镇担干岭二级公路边。法定代表人:潘献忠。委托代理人李洪强,广西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金华,男,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被告唐新花,女,1971年4月10日出生,瑶族,住广西钟山县。原告贺州市广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黄金华、唐新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振嘉、周健与人民陪审员黄玉莲组成合议庭,谢振嘉担任审判长,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汤灵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洪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金华、唐新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从2012年7月起至2014年7月止,被告黄金华总共在原告处购买了13台大货车。由于被告黄金华购车资金为不足,采取了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购买车辆,购车款未付清之前,车辆登记为原告所有,但被告是车辆实际所有人,待被告将购车款付清给原告后,再将车辆过户到被告名下。被告在购车时没有资金支付购车款,被告就向银行贷款向原告支付购车款。由于被告经营不佳,原告为被告垫付了银行贷款和代支车辆投保费用及其他费用。加上被告尚欠原告购车首付款部分,经过累总核算,到2016年4月27日止,原告与被告双方确认被告总共欠下原告借款1841364.50元。两被告立写欠条交原告收执。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欠款1841364.5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841364.50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清偿日止)。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1份,证实两被告欠原告1841364.5元,具体包括购车首付款,代垫被告名下归还银行贷款、保险等其他费用。3、委托代购汽车合同10份,证实被告黄金华在原告公司处购买货车的事实,证实欠条的真实性。4、车辆挂靠合同13份、借条7份,证实被告自愿将所购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证实被告尚欠车款未付,证实欠条的真实性。5、垫付购买保险保单发票联,证实原告为被告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其他险种,证实欠条的真实性。6、转账结果复印件20笔,证实原告为被告代垫银行还款,证实欠条的真实性。被告黄金华、唐新花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金华、唐新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从2012年7月起至2014年7月止,被告黄金华总共在原告处购买了13台大货车。由于被告黄金华购车资金为不足,采取了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购买车辆,购车款未付清之前,车辆登记为原告所有,但被告是车辆实际所有人,待被告将购车款付清给原告后,再将车辆过户到被告名下。被告在购车时没有资金支付购车款,被告就向银行贷款向原告支付购车款。由于被告经营不佳,原告为被告垫付了银行贷款和代支车辆投保费用及其他费用。加上被告尚欠原告购车首付款部分,经过累计核算,到2016年4月27日止,原告与被告双方确认被告总共欠下原告借款1841364.50元。被告黄金华、唐新花作为欠款人共同立写了欠条交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兹有本人截止2016年4月27日拖欠贺州市广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各项费用,具体包括购车首付款、代垫本人名下贷款银行还款、保险等费用。实际金额为小写¥1841364.50(大写壹佰捌拾肆万壹仟叁佰陆拾肆元伍角正)。本人自愿以本人名下挂靠贵公司车辆及其他财产作为还款担保,并自愿按月息%结算。本人及配偶确认以上欠款,并承诺共同承担此债务。”之后,被告未清偿上述借款。经原告催促被告还款未果。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购买车辆挂靠原告公司经营,原、被告于2016年4月27日经结算,原告为被告垫付各项费用共计1841364.50元,有被告黄金华、唐新花共同立写的借条及相关证据以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金华、唐新花作为欠款人共同立写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黄金华、唐新花共同与原告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两被告至今未清偿,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841364.5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841364.50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清偿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金华、唐新花应共同归还原告贺州市广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借款1841364.5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841364.50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清偿日止),被告黄金华、唐新花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21372元,减半收取1068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金华、唐新花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振嘉审 判 员 周 健人民陪审员 黄玉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汤灵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