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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4民初1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4-11

案件名称

王跃与许政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跃,许政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初1252号原告:王跃,男,汉族,1974年5月3日出生,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许政辉,男,汉族,46岁,住天津市东丽区。原告王跃与被告许政辉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政辉经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此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到武清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撤销抵押登记事宜;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借款50000元,借期2个月,自2016年4月16日至2016年6月15日。原告用自己的坐落在武清区房屋作为抵押物,原被告到武清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的权利范围是武清区92.77平米楼房,抵押权价值50000元,约定期限为2016年4月18日至2016年6月18日。2016年12月,原告将50000元借款全部还清。被告理应与原告到天津市武清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撤销抵押登记事宜,但是,被告却不能履行自己的义务,拒不协助原告去办理撤销抵押登记。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许政辉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据》原件,内容显示:“本人王跃身份证号为120101197405031018因急用钱,向许政辉借人民币伍万元(50000.0)整,借期为2月/年自2016年4月16日至2016年6月15日止,借款人王跃,电话137××××5289,南开区红旗路地环里4-5-601”,证明:(1)、被告借给原告50000元的事实;(2)、原告偿还被告欠款时,被告将《借据》退还给了原告;2、《证明》原件,内容显示:“今证明王跃归还许政辉2016年4月16日所借人民币伍万元正,现许政辉已失踪,特此证明如上,王跃不再欠许政辉此款,证明人张勇”,证明原告已偿还被告借款;3、《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NO12000440041)原件,内容显示:“津(2016)武清区不动产证明第4003136号,证明权利人或事项:抵押权,权利人(申请人):许政辉,义务人:王跃,坐落:武清区,不动产单元120114028013GB00010F00010034,其他不动产权证号:122021317216、抵押方式:抵押、担保债权数额:人民币50000元,附记抵押面积:92.77平方米、债务履行期限:2016年04月18日至2016年06月18日、宗地号:1201140230100790000武字1201140230100790000-”。证明原件曾在被告处,原告还清借款后,被告才将该证据还给原告;4、《天津市房地产权证》原件,内容显示:“房地产津字第122021317216号、权利人:王跃,坐落:武清区,地号:1201140230100790000武字1201140230100790000-,图号:4352-495-11-68,权属性质:国有,用途城镇住宅用地,使用权类型:出让,终止日期:2081-11-10,使用面积65.6M2分摊面积65.6M2,幢号:3-3,房号:401,结构:混合,房屋总层数:5,所在层数:4,建筑面积(M2):92.77,设计用途:居住,设定他项权利摘要为:(权利人)许政辉、(权利种类)抵押、(权利范围)92.77平方米、(权利价值)人民币50000元、(约定时间)2016年4月18日至2016年6月18日。证明原告还清被告欠款后,被告才将该证据还给了原告;5、《工商银行统一收款收据客户联》,内容显示:“今收到王跃和田習玉一套、齐丽霞图画一套、张跃进图画一套,总金额:56400元,大写伍万陆仟,已入库,收款人:许聪,已入库,加盖已核实章”。证明该笔款项为原告购买金典公司字画的退货款,后原告用该笔款项偿还了借款。6、《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原件,内容显示:(1)“20161219,转存,56400.00,对方账号62×××23,窦中全”,(2)“20161220,还款-52000.00,对方账号62×××75,苏鹏”。证明原告为了尽快向被告还款,于2016年12月19日向案外人苏鹏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偿还被告借款。后原告将案外人金典公司退还的56400元通过转账给了苏鹏52000元,其中2000元作为原告支付苏鹏的好处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借款50000元。原告将自己位于武清区房屋抵押给被告,后双方到天津市武清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12月19日,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偿还被告借款,同时被告归还原告涉案房屋的产权证及不动产抵押登记证。本院认为,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辩论权利。根据原告提交的书证及当庭陈述,足以证实原告已经偿还被告50000元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而本案中的被告对原告享有的债权已经消灭,故被告的抵押权也消灭。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许政辉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撤销对武清区房屋的抵押登记。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许政辉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上诉于该院。审 判 长  陈亚华助理审判员  郭建红人民陪审员  郭玉怀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骏鹏附本判决书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五条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第五十二条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