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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一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傅军根与刘子根、阙顺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军根,刘子根,阙顺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一初字第105号原告:傅军根。委托代理人:万九玉。被告:刘子根。委托代理人:龙晓忠。被告:阙顺昌。原告傅军根诉被告刘子根、阙顺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军根及其委托代理人万九玉,被告刘子根委托代理人龙晓忠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阙顺昌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被告刘子根因生产经营急需,要求原告出借2700万元,借期为一至二天。经双方协商,订立了书面的借款协议,被告作为借款人签字并加摁手印。协议生效后,原告依约委托案外人伍某某将上述款项转入被告刘子根指定帐户内(户名:刘子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安徽省蚌埠市支行营业室,帐户:62×××93),共计转入2700万元,完全履行了出借义务。但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及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归还了2160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40余万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刘子根、阙顺昌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445894.7元,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其它费用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刘子根辩称:1、被告刘子根不是借款人,实际是受阙顺昌委托的代收款人;2、原告就本案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阙顺昌未到庭,也未向法院提供答辩材料。原告傅军根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傅军根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刘子根、阙顺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三、借款协议复印件,证明:被告刘子根、阙顺昌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取人民币2700万元,已偿还2160万元,仍欠540万元,借款为2天,两被告未适格履行合同的行为系违约。证据四、案外人伍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证明:案外人伍某某受原告委托,向被告刘子根转款2700万元。证据五、转款凭证,证明:案外人伍某,42013年3月25日通过中国民生银行深圳彩田支行62×××78帐户向被告刘子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山支行62×××99帐户转入1500万元,以履行原告出借义务。案外人伍某某2013年3月25日通过中国民生银行深圳彩田支行62×××78帐户向被告刘子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山支行62×××99帐户转入1200万元,以履行原告出借义务。证据六、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记账联三张,证明:2014年7月24日被告阙顺昌将其实际控制的登记在上海诗亮贸易有限公司,位于杨浦区××、××、××室的房产转让给袁乾宸,所得的价款3254105.30元偿还原告欠款。证据七、上海农商银行客户回单三张,证明:原告替被告阙顺昌偿还位于杨浦区××、××、××室房产银行贷款4285318.58元。证据八、上海农商银行单位业务委托书二张,证明:2014年7月25日原告收到上海诗亮贸易有限公司转款3514105.30元,原告因房屋买卖产生的26万元费用在此款中支出,故剩余32540105.30元用于归还原告欠款。原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了证人伍某某出庭作证,证明伍某某受原告委托向被告刘子根转款2700万元。被告刘子根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刘子根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刘子根基本情况。证据二、离婚证(洪东离字010600270),证明:刘子根与彭燕在2006年4月4日即已离婚,本案诉争债务产生时间是2013年3月,故该债务与刘子根前妻彭燕无关。证据三、《工资结算凭证》,证明:刘子根曾经是江西钢城工业有限公司的员工,阙顺昌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阙顺昌与刘子根之间有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本案借款实际是阙顺昌借款,刘子根仅作为阙顺昌的代理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借款不应由刘子根承担。证据四、《股份代持协议书》,证明:刘子根代阙顺昌持有安微上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25%的股份,本案借款是用于支付该《股份代持协议书》第一条第2项约定的土地竞买保证金,再次证明刘子根仅作为阙顺昌的代理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借款不应由刘子根承担。证据五、《借款情况说明》,证明:刘子根仅作为阙顺昌的代理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代为收取借款,并将该借款作为土地拍卖保证金直接支付至蚌埠市国土局,借款不应由刘子根承担。补充证据:中国工商银行蚌埠业务处理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收款当天刘子根将该款已转入蚌埠国土局。被告阙顺昌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子根对原告傅军根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不能证明被告刘子根是借款人,因为在协议当中甲方、债务人、资金借入方写明的是阙顺昌,并没有注明刘子根,刘子根在甲方落款处签名其真实意思是代阙顺昌收取该笔借款。对证据四、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刘子根是代阙顺昌收取借款,刘子根并不是借款人。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阙顺昌及刘子根没有任何关联性。对证据七、八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人伍某某证言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刘子根借了原告的钱。原告傅军根对被告刘子根提供的证据一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不能证明现在的婚姻存续情况。对证据三的三性有异议,刘子根是不是其员工,没有关联性,刘子根作为甲方已经签名及按了手印。对证据四的三性有异议,借款的用途与原告没有关联,是其公司内部的协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在情况说明里阙顺昌自认借款2700万元,且该借款已经进了刘子根的账户,至于他们之间的代持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补充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刘子根将借款用于何处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核,并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三、四、五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庭审情况,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刘子根、阙顺昌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傅军根借款2700万元,双方并签订了书面借款协议,甲方(债务人、资金借入方)为阙顺昌,乙方(债权人、资金借出方)为傅军根,被告刘子根、阙顺昌在甲方处签名并捺印。2013年3月25日,原告傅军根委托伍某某通过中国民生银行深圳彩田支行62×××78帐户向被告刘子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山支行62×××99帐户转入2700万元。2014年5月30日,原告替上海诗亮贸易有限公司偿还位于上海××、××、××室房屋贷款4285318.58元。2014年7月24日被告阙顺昌将登记在上海诗亮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房产转让后所得价款3254105.30元用于归还原告欠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共计归还其欠款21554105.30元,尚欠5445894.7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子根、阙顺昌向原告傅军根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和相应的转账凭证为证据,原告傅军根与被告刘子根、阙顺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子根、阙顺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傅军根借款本金人民币5445894.7元及利息(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傅军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21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552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子根、阙顺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小鹏代理审判员  胡加龙人民陪审员  占珊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