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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02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葛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2刑初283号公诉机关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男,199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湘潭市姜畲镇。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10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湘潭市看��所。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刑诉(2017)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少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2月28日晚,被告人葛某与张某某(刑拘在逃)、彭某某、王某某、孙某(三人均被行政处罚)等人在湘潭市雨湖区罗源广场“动力火车”酒吧喝酒玩耍。当晚22时许,彭某某因与郭某有过节,伙同王某某、孙某、彭某在“动力火车”酒吧电梯口对郭某实施殴打,郭某的朋友被害人刘某、王某某见状上前劝阻,被告人葛某和张某���等人围住被害人刘某、王某某进行殴打。经湖南某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刘某所受损伤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葛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向被害人王某某支付了2000元医药费,取得了王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谅解书、鉴定意见、辩认笔录、到案经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葛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葛某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葛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葛某的刑期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杨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朱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