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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04执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贤继与被执行人张小华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贤继,张小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804执135号申请执行人王贤继,男,196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沙洋县人。被执行人张小华,男,1970年4月2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生效的(2016)鄂0804民初124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3月7日向被执行人张小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小华向申请执行人王贤继偿还各项经济损失26901.78元及利息,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71元,执行费481元。但被执行人张小华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经本院在银行、房产、土地、车辆管理等部门调查,被执行人张小华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张小华无财产可供执行,同时,申请执行人王贤继限期内无法提供张小华的财产线索,且书面申请法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鄂0804民初124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张小华应继续履行本院作出的(2016)鄂0804民初124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贤继如发现被执行人张小华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饶 锋代理审判员  刘振中人民陪审员  官昌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许乔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