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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4民初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杨志民与李永刚、师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民,李永刚,师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4民初624号原告:杨志民,男。委托代理人:强妙侠,女,(系杨志民之妻)。被告:李永刚,男。被告:师哲,女。原告杨志民诉被告李永刚、被告师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民委托代理人强妙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刚、被告师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和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志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1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9月7日,原告经王崇阳介绍给被告李永刚、师哲借款21800元,二被告出具借条,约定2016年3月7日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二被告至今不予偿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处理。被告李永刚未作答辩。被告师哲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查明:2015年9月7日,被告李永刚、被告师哲向原告杨志民借款21800元是否合法成立。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2015年9月7日,被告李永刚、被告师哲向原告杨志民借款21800元,于当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永刚、被告师哲在2015年9月7日共同向原告借款现金21800元,约定2015年9月7日起至2016年3月7日归还。原告已经现金交付给二被告。被告李永刚、被告师哲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对此,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015年9月7日,被告李永刚、被告师哲向原告杨志民借款21800元合法有效,借贷关系成立。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杨志民与被告李永刚、被告师哲于2015年9月7日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恪守。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依据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永刚、被告师哲至今未予返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永刚、被告师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杨志民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18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永刚、被告师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杨志民借款2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5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145元。由被告李永刚、被告师哲共同负担(因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1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 洁人民陪审员 陶 健人民陪审员 郎燕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福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