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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32民初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赤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张金花、雷海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张金花,雷海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32民初754号原告:赤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城县赤城镇建国东街48号。法定代表人:董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伟,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涛,该公司职工。被告:张金花,女,195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城县。被告:雷海广,男,198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赤城县。原告赤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金花、雷海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涛、被告张金花、被告雷海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赤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整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9日原告与借款人雷春宇订立个人借款合同,依据合同约定,雷春宇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期限三年,2016年6月8日到期,采用抵押担保方式,种类是农户贷款,抵押人为雷春宇,负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已履行义务,但借款人死亡,其遗产继承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借款到期后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全部本息。张金花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款是雷春宇给他兄弟李忠阳借的,还款应让李忠阳还。雷海广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款是以我爸雷春宇名义给我叔叔李忠阳借的,用我家房本抵押的,具体怎么操作的我不清楚。我爸雷春宇于2015年9月25日因病去世,留下外债,目前我没有能力还款,希望原告给予一定的宽限期。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房屋他项权证、结婚证复印件、贷款催收通知书各一份,被告张金花、雷海广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金花系雷春宇妻子,雷海广系雷春宇儿子。2013年6月9日原告与雷春宇订立了个人借款合同,依据合同约定,雷春宇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8.5895‰。同日原告与雷春宇签订了抵押合同,雷春宇以其赤城县赤城镇建国西街7号楼2单元101、201-1、201-2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借款利息结算至2014年12月29日,之后未归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9月25日雷春宇因病去世。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在抵押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赤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雷春宇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雷春宇以其房产作为借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权设立并生效,被告张金花、雷海广应当在该抵押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在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金花、雷海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以其设定抵押权的赤城县赤城镇建国西街7号楼2单元101、201-1、201-2房产对原告赤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8.5895‰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张金花、雷海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涛审 判 员  张占荣人民陪审员  曹继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晓宇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