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502民初10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唐某某诉被告某开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某开发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02民初1050号原告:唐某某,男,1968年1月26日出生,某族,无职业,住四川省重庆市。被告:某开发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法定代表人:宋凯军,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某,男,1958年12月30日出生,某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原告唐某某诉被告某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某开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唐某某于2017年7月18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迎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被告某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凯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2015年11月15日之前,被告某开发公司向我借款2793700元,双方约定2016年春节偿还,并出具了借据。到期后某开发公司没有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将该款项返还我,该公司同意于2016年1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利息计算到还清为止。至今被告未偿还该款,现诉讼要求被告还本付息,要求:1、被告偿还本金2793700元,利息243052元(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按年利率6.96%)合计303675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某开发公司辩称,本案争议的款项不是借款,是建辉大厦工程的保证金,保证金是保证完工、保证合格,现装修不合格,此笔保证金不同意返还给唐某某。经审理查明,被告某开发公司向原告唐某某借款,2015年4月至2015年7月期间,唐某某分批以转账方式转入某开发公司2600000元人民币,某开发公司于2015年11月15日为唐某某出具了2793700借据,借据约定:“今借到家住重庆市潼南县柏梓镇潼柏路24号唐某某人民币贰佰柒拾玖万叁仟柒佰元整¥2.793.700.00元,大年底付清。补充经双方同意,此款从2016年1月1日起付给银行贷款利息,到还清款项为止。此字据2016年3月23日-宋凯军”,2793700元中有193700元系某开发公司购买唐某某钢筋、柴油等物资产生的货款,某开发公司将所欠193700元货款一并打入借据中,因某开发公司没有偿还唐某某借款,唐某某来院诉讼。庭审中,某开发公司提出本案争议的款项是建辉大厦工程的保证金,因唐某某装修不合格,该保证金不同意返还的辩解意见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唐某某在本案中选择的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而本案中2793700元中有193700元系因买卖关系产生的货款,虽然该193700元建辉房地产没有给付且一并作为借款打入借据中,但因该193700元的性质系买卖合同产生的货款,而非借款,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唐某某可针对193700元另案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明确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本案中,某开发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据上的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并按照约定的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利息。某开发公司提出本案的款项是建辉大厦工程的保证金,因唐某某装修不合格,该保证金不同意返还的辩解意见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某开发公司应返还唐某某借款2600000元并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某某借款2600000元人民币及此款产生的利息(该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7年4月1日止)。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4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某开发公司负担1346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20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迎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