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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8民初3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罗炜与王燕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炜,王燕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民初3254号原告:罗炜,男,1992年5月11日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容,重庆市永川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燕辉,男,1986年9月12日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南充市。原告罗炜与被告王燕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燕辉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燕辉返还借款24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以2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9日起、以2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9日起、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日起、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0日起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王燕辉因做生意急需资金,从2015年3月18日至同年8月10日,四次向原告借款240000元,每次借款均约定了期限。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返还借款,亦未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王燕辉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定于2015年4月18日返还;2015年5月1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5000元,定于2015年6月8日返还;2015年8月10日,被告第三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定于2015年9月9日返还;2015年8月16日,被告第四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定于2015年9月1日返还。每次借款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返还借款。亦未支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双方已形成明确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逾期未返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返还借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燕辉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罗炜借款24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在月利率2%以内)支付逾期利息(以2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9日起、以2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9日起、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日起、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0日起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1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胡雁冰人民陪审员  曾佑洪人民陪审员  彭维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兴婷 微信公众号“”